审计决定书是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作出的含有处理、处罚内容的决定(《
审计法》第
40条;《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41条)。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并需要向行政相对人告诉行政复议权。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45条)。可见审计决定书的法律性质既属于行政监督行为,也属于行政处理、处罚行为,具有强制执行力。
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联合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
14条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行政处理、处罚作了如下规定:“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这些行政处理、处罚行为均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法律对施工单位否定审计决定书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完全提供了救济渠道,就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果认为审计决定书对施工单位无任何约束力,则设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制度即变得毫无意义。在一份生效的审计决定书未经行政程序撤销前,人民法院必须认定或假定它是正确的、有效的,并应当以该审计决定书作为判决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案件的依据
审计决定书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它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审计单位(发包方)当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与该审计决定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承包方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7条、第
9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条的规定,也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承包方与审计决定书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于,审计决定书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为被审计单位(即国家建设单位或发包方)对于审计机关的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必须执行,如拒不执行,法院可强制执行(除非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被撤销),换言之,被审计单位只能按照审计决定书不扣付核减的工程款,如已多支付,也应予收缴。如此,必然对承包方可收取的工程款产生实际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