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具有法律依据,其作出的审计决定书的法律性质为一种行政处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计机关被称为“国家资产的看门者”,国家建设项目因是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的是全体纳税人的钱,为管好用好这些资金,防止被一小部分人非法获取,所以《
审计法》规定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制度。《
审计法》第
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22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7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可见,国家对国家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实行强制审计制度,国家以审计形式强制干预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决算。
根据《
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组成的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这里有必要区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这三个概念。
审计报告是审计组向审计机关出具的报告(《
审计法》第
39条),审计机关根据该报告作出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因而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内部的报告,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
审计意见书是根据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的评价,不进行处理和处罚的只出具审计意见书。但被审计单位如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在审计意见书中予以指明并令其纠正(《
审计法》第
40条;《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41条)。审计意见书也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但其法律性质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审计意见书不需要向行政相对人告诉行政复议权和诉权,也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