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在可查的有关著述来看,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一些作者对《电话答复意见》的规定存在着误解甚至故意曲解。现实中发生的涉及审计部门审计结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案件明明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有的“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工程决算价款”,有的则对工程决算价款发生争议,从未达成一致,但这些作者却不顾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电话答复意见》既然说了“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就意味着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不理会审计部门的审计,一律排斥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观点。
我们从《电话答复意见》本身,只能合乎其本意地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决算价款已达成协议的,从约定,不能再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审计部门的审计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决算价款已达成的协议的效力;
3.审计部门审计也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
4.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5.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6.双方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可见,从《电话答复意见》本身,我们都不能得出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不理会审计部门的审计,一律排斥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的结论。至少在上述第4-6种情况下,法院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当然,“才能”一词非法律用语,法律上只能用“可以”或“应该”)。
因此,本案即使依照《电话答复意见》处理,也应以审计决定书作为判决的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电话答复意见》的是在呼吁保护民工利益,清理拖欠工程款,社会舆论普遍倾向于承包方的大背景下出台的,不能不说对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所作审计决定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认识不足,在突出保护承包方利益时,却忽略了对全体纳税人利益的重视和保护,因而是一个有重大缺陷的意见。从以下对审计决定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电话答复意见》的确考虑不周。
二、从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来看,其准确性和有效性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否定,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另行鉴定来否定。我国实行国家建设项目强制审计制度,在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书未被行政诉讼程序否定之前,民事诉讼中只能以审计决定书作为判决的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法经字16号通知规定:“今后各级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凡审计机关对涉讼建设工程的造价已有审计结论的,该结论应当作为诉讼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再委托建设银行重新鉴定。”我们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通知的规定充分考虑到审计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作出的审计决定的特殊性,对其法律性质和效力有充分、全面的认识,因而是正确的。相反,《电话答复意见》中所规定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则是一种“只计一点,不顾其余”观点,按照这一观点,国家设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制度将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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