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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计决定书在国家建设项目工程款决算中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从个案来谈对法复2001民一他字第2号的理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决算价款未达成一致时,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书确认的工程造价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这一争议焦点牵涉到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其中包括对《电话答复意见》如何理解的问题,也包括如何看待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从《电话答复意见》规定的本意来看,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工程决算价款”。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前提条件,而是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故即使适用《电话答复意见》,也应以审计决定书中的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电话答复意见》是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以请示的案件的案情是:
  1996年8月,发包方与承包方就一国家建设项目签订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费用为346.3万元。1997年10月,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由双方对工程如实核对增减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造价为340.8557万元。截止1998年12月,上述工程总造价减去已付296.5035万元尚有522287.94元未支付,双方对工期、质量、欠款均无异议。1998年5月,经审计局审计,审计定案的工程决算额为2733519.05元,审减金额为675037.95元。审计局并向发包方下达了“暂停拨付款通知书”,发包方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后承包方起诉。
  从该案案情可清楚地看出,发包、承包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对工程决算价款已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这一工程结算单的签订,显然就是《电话答复意见》中所指的“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这个前提条件。从中还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当事人对最终“决算价款”的约定,而不是指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的约定,事实上,每一个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和决算价款都是可能有差异的,而且,发包、承包双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客观上也不可能“确认工程决算价款”。
  综合其他有据可查的案例来看,《电话答复意见》出台的背景确是如此。实践中,有时发包、承包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工程决算价款已达成协议,有的甚至已经按该协议由发包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此时审计部门又向发包方(国家建设单位)下达审计决定书或审计意见书,审计核减了工程款,并将该核减的工程款收缴财政。从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发,高法才作此《电话答复意见》,认为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工程决算价款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可见《电话答复意见》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工程决算价款”。
  然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决算价款从未达成一致,根本不符合《电话答复意见》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工程决算价款”这一前提条件,因此也就无法以“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这一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而且,双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程决算时因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量变动所作相应调整的调整方式或方法约定也不明确,属于 “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故应依照《电话答复意见》中所规定的应将审计决定书中的“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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