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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善思考

  (3)股权质权的实行。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2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股票出质后,在一般情况下不得转让,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对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同时体现了对质权人利益的一种偏向。从理论上讲,股票出质后,出质人并未丧失法律上的处分权,股票的转让应当得到法律的认许,出质人可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转让股票。所以《担保法》第78条第2款禁止出质股票出让的规定与法理不符;而且,如果法律不允许该股票转让,则会影响该类财产的价值利用,这与当今注重财产用益价值的立法观也不相符。笔者认为,今后在立法上应当允许出质股票的转让。
  (4)知识产权质权的实行。在知识产权质权实行问题上,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允许出质后的知识产权由出质人予以转让,甚至不允许许可他人使用,否则不发生效力。这些规定未顾及到出质人作为权利持有人的利益,因为出质人尽管以该权利出质,但并未丧失其所有人地位,他仍有权对该权利予以法律上的处分,所以他有权将该权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为了鼓励财产的流转及利用,我国《担保法》应当允许出质人转让其权利或许可他人利用知识产品。此外,我国《担保法》还应当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质权的实行方式如变卖、拍卖该质物,但应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拍卖或变卖后,出质人有义务协助权利的受让人办理知识产权的权利变更手续。
  (5)以他人对于自己之债权所设定的质权的实行。如果出质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且出质债权的标的与被担保债权的标的均是金钱时,应以抵销方法来受偿。如果不能抵销, 则质权人可以提出给付,以清偿其债权。如果出质债权的标的非为金钱,则可通过拍卖、变卖质物等方法来实行。如果出质债权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相同,在此情形,质权人可以提出出质债权的给付,供其主债权的清偿,如能抵销,可通过抵销方式进行。有价证券质权如发生质权人即为第三债务人的情形时,可根据有价证券实行的方法来实行,在适于抵销的情形时,可用抵销方式进行。我国法律未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将来应予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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