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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土地权案例与法理研究

  第一种办法是,维持现有法律框架不动,在司法或学理解释上做扩充解释,即不将小区内各类附属建筑的建筑面积分摊到各业主房产证上的“共有共用部位”面积中,也不将小区内各类附属建筑及设施下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记入各业主土地使用证上“共有使用权分摊面积”中,但在司法解释或学理解释上将其视为小区内各业主(区分所有权人)按份共有。事实上,于此特殊土地权情形下,不作要式记载倒无大碍,即不作“二证”并不会在实质上妨碍业主行使他们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正像我买了一只茶杯,虽不做产权证但并不妨碍我的所有权一样。从实务上考虑,这种理解和做法均是适宜的,一可避免分摊计算上的麻烦,二可减少个别或某些住户妨碍全体业主共有共用权的有效的、合理的行使,尽可能减少权属及使用上的纠纷。这是目前法律框架下最现实、最适宜的解决办法。
  另一种办法是,将上述附属建筑、设施的产权及其占地的土地使用权都分摊记载于各户名下,或由代表和维护小区内业主利益的“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社团法人来领取以该社团法人为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二证”。这种办法须对现行有关法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始能完成。这是一种较为彻底的解决办法。
  (三)对上述两案的分析
  在论证了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土地权一般状况后,上述两案就不难解决了。
  案例一
  案例一中,既然21幢住宅楼本身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均属本幢住户共有,那么,两被告将附着其上的南侧车棚出售给他人,显然是侵犯了21幢住户的土地使用权。22幢的住户虽未起诉,但客观上说,其受侵权的程度比对幢的住户还要深重,因为房产开发商将22幢底层车棚全部卖给了他人。业主手持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国家正式颁发的,上面记载着其享有的分摊面积,比方说是 10.98时,这 10.98肯定是有具体体现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如果说它是无效的,或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是抽象的,没有具体体现的,那无异于说国家发给的土地使用权证纯粹是骗老百姓玩的,谁敢这么说呢?既然是有具体的、特定的体现的,事实上就特定地体现在本幢占地内,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又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那么,已是小区内本幢业主的使用权,而房产公司又将其另行出售牟利,此不侵权,何为侵权呢?
  有反驳者提出,两被告卖的是车棚,而非其下的土地使用权,怎么能构成侵权呢?换言之,他们有这种疑问:自行车车棚是否有产权和土地使用权问题,买了车棚是否就应拥有分摊土地使用权呢?如前所述,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只有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才除外。车棚这种建筑物,无论如何都不能被理解为“动产”之一种,其转让理所当然应遵循上述法律原则。两被告将ZI幢的住宅卖给该幢住户,其占地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给该幢住户;两被告又将对幢部分底层车棚卖给22幢住户,车棚下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自然也随之转让给22幢住户,如此形成21幢、ZZ幢住户均享有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通俗地说这叫“一女二嫁”,房产公司同一块土地使用权卖了两笔钱,构成侵权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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