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最后一种意见。理由是:从商品房价格构成及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来看,住宅小区内附属建筑及设施的产权及其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均应归小区内住宅及商用房的业主按份共有。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2年 7月颁发的《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品住宅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和地段差价四个项目构成,其中成本项目包括了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还包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的用于住宅小区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992年10月,宁波市物价局发布了《宁波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商品房综合价(即“最终对消费者价格”)包括商品房基本价格、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环境差价、工程质量差价和附加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大配套费、小配套费)、商品房价格调节基金等。商品房基本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不可预计费、管理费、利息等。其中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系指住宅小区内部分基础设施、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和其它收费,包括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水、通讯、照明、绿化、环卫、水塔、自行车棚、围墙建设费用等。
另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 1996年2月印发《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规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系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由此可见,既然从住宅小区的大配套费、小配套费到征地费、拆迁补偿费、小区内附属建筑及设施的建设费,直到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无不是由小区内住宅及营业用房的业主承担,那么,小区内道路、绿化、水塔、配电房、物业管理用房、运动场、娱乐用房、异地车棚用房、垃圾用房及其他所有公用设施的产权人及其占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无疑应是购置该小区住房及营业用房(商店、理发厅、书店等层高在2.2米以上的建筑物)的业主。房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街道居委会、房管部门、供水供电部门均不能或为上述附属建筑及设施的产权人或其占地的使用权人,也不能将其视为无主财产,复又收回到国家所有或拥有。这是依据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而得出的一个必然的结论。显而易见,上述部门和单位没有任何理由享有上述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因为它们未支付过任何对价。如果认为上述任何一个部门拥有产权或使用权,都会成为无法解释、无法回答的问题。
因此,合乎法理与逻辑的结论是:小区内非经营性公用附属建筑及设施的产权及其占土的土地使用权归小区内住宅及经营用房的业主按份共有,由代表业主利益的“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来宏观管理和维护,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决定选聘、委托的物业们产管理公司来进行日常管理。
接踵而生的一个问题是,在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框架下,如何解决现行法律与上述结论的表向上的不一致?
笔者以为可有两个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