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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治理——独立董事之研究

  (五)对于指导意见发布前已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人士,上市公司应将前述材料,在指导意见发布实施起一个月内,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上述提名细节运作程序相当周详完整[19],但关键重点在于《指导意见》4条第1款内容,其中「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此规定似乎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实际状况,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据此选任的独立董事,可能独立于「经理阶层」,但很难独立于「控股股东」,因为:第一、尽管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均享有提名权,但基于中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现状,现任董事会及监事会基本上由控股股东控制,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名的独立董事仍然与控股股东很难保持独立;第二、股东大会按照「股份多数决」原则选举的独立董事,实际上很可能是控股股东控制股东大会的结果。小股东虽然享有提名权,但如果没有「累积投票制」等措施作为保障,在「一股独大」的情况下亦无任何实际意义[20],为保证独立于大股东和管理阶层,独立董事的产生必须采取累积投票制[21]。第三、《指导意见》4条第3款内容规定:「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有学者认为由证监会行政主管部门把关的做法是弊大于利,虽可推动独立董事改革的进行,但不利于公司市场的运作,为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留下借口[22];亦有学者认为独立董事的任命不宜带上钦定的色彩,否则在对独立董事违反诚信义务的诉讼中,证监会应否承担实质审查的相关责任?[23]
  基于提名权在独立董事产生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为使独立董事的选任不受控股股东、经营董事、及管理阶层之控制,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由董事会下属的提名委员会负责独立董事的提名,提名委员会大部分或全部人员由独立董事组成。中国《指导意见》5条第4款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但遗憾在母法地位的公司法中,却未规定公司必须设立这些委员会,控股股东或内部人仍可透过由董事会总体决议的方式,达到由内部董事控制公司营运之目的。尽管中国证监会强调在独立董事选聘方面,能够行使超脱性的审核职能,但仍然没有摆脱独立董事由控股股东与内部人控制的局面。故独立董事的选聘程序上,除初次选聘由股东大会选举外,应采用由现任独立董事所组成「提名委员会」选聘的方法[24]。
  亦有学者建议,独立董事的选任方式由公司外的中立、公正第三人,例如主管机关证监会选任独立董事,但有学者认为,这种设计存有问题,如果由第三人选任独立董事,那么为保证其独立性,必然要求独立董事的薪酬亦应由该第三人支付,如此不仅对该第三人是一个相当沉重且没有实际好处的负担,而且作为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对公司的干涉显然超出合理范围,违反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25]。亦有学者建议,建立专门选派独立董事的中介机构[26];例如在证券业协会成立中国独立董事公会,发挥监督职能,建立独立董事的声誉信用记录,每家上市公司选拔任用独立董事,需经独立董事公会推荐,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进行选举后确定,过程中并建立大股东回避制度,不参与提名与表决[27]。
 二、独立董事之人数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人数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关系着独立董事能否在公司决策及监督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力量,独立董事之人数在法律或法规中应该规定一个合适的最低标准,以确保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目前并没有一个实证性的研究结论,究竟应有多少独立董事较好?各国公司治理规定及上市规则对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比例要求不同,有的要求独立董事必须过半数,有的没有要求,但多数国家皆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至少3名独立董事,理由在于3名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可以形成一个最低要求的有力监督群体。
  中国《指导意见》1条第3款规定:「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应当至少包括两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第4款规定:「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它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指导意见要求的人数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即我国法令要求独立董事的人数规定「至少2名」,在全部董事中所占比例「至少包括1/3」,这使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仍然是「弱势群体」,很难实质影响和监督董事会的决策,故不少学者认为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比例过低,其将降低独立董事的职权能力。要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构成中应该「过半数」[28],以形成一个优势群体。但目前并没有实证研究证明设置较多独立董事的董事会就一定优于独立董事设置较少的董事会[29]。
  或许增加独立董事人数会受到成本限制的情况,但可采用美国局部优势的做法,即通过实行委员会制,逐步提高独立董事在个别委员会上的「绝对独立」,加强其行使职权的能力。另一方面,在独立董事人数的确定,亦必须考虑上市公司监事会的存在,不至于重复设置,迭床架屋,形成与监事会有功则争,有过则诿的负面功能。至于董事会是否可以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呢?有学者认为不可取,因为经营董事对公司的发展有着独立董事不可替代的作用,经营董事因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对公司比较熟悉,不存在信息障碍问题,能够制定较适宜公司情况的政策;除此经营董事与公司经理阶层共事,较能够在经理业绩评价及经理更换过程中发挥作用,即经营董事在对经理阶层的监督亦有独立董事所不具有的优势,所以董事会不宜全由独立董事组成[30]。
 三、独立董事之任期
  「有权必定滥权,绝对的权力带来绝对的腐败」,此滥觞于西方近数百年来的觉悟思想,历经数千年以来人类团体社会的运作印证的确如此,故制衡统治阶级的滥权,不管在公法领域的「宪法」或私法领域的「公司法」,往往透过「任期」的制度,以规范经营阶层的治理。公司独立董事的任期当然会影响其独立性,通过一段时间共事,「同化」是一种普遍现象,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及经营阶层长期共事所建立的友谊会使他们「不再独立」或「独立困难」[31],因此有必要对独立董事的任期加以限制,中国《指导意见》4条第4款规定:「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它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但有学者仍然认为中国独立董事的任期过长[32]。
 四、独立董事之免职
  中国《指导意见》4条第5款规定:「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学者唐纳德认为《指导意见》关于任期规定与《公司法》存在潜在冲突[33],中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同时规定公司中董事不得超过19人。《指导意见》1条第4款规定:「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它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指导意见》要求的人数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假设公司有19名股东,其中7人为独立董事,此达到《指导意见》要求的三分之一,但如果随后一名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则该如何?公司不能另外指定一名独立董事,因为将使董事人数超过公司法的法定限额;另外公司亦不能解聘这位独立董事,或其它董事,因为丧失独立性大概不能解释为「解除职务」的理由。公司法及法律解释机关从未对「无故」做出界定,有学者主张,出现以下事由之一时,多数股东就可免除董事职务:一、董事违反法律或法规;二、违反公司章程;三、因重大过失而使公司利益严重受损[34]。故有学者认为「丧失独立性」不构成股东免除董事职务的正当理由。结果《公司法》将与《指导意见》的要求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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