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扩张监事会的职权,强化监督手段。为了改变监事会的“柔弱”形象,新修订的《
公司法》大大扩张了监事会的职权,赋予监事会提议罢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并且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有权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为避免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掣肘监事会,经费上卡监事会的脖子,明确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在监督手段上,规定监事会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
4、设专节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为进一步严格对上市公司的要求、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新修订的《
公司法》设立专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是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二是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并对其职责加以界定;三是规定了“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四是规定了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5、强化控股股东的责任,规范关联交易。控股股东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新《
公司法》第
217条)。中国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禀赋是“一股独大”,但同时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缺乏对大股东的制约,大股东通过内部人采用各种方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已经构成了上市公司的制度性问题和影响市场稳定的最大毒瘤。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将上市公司变为大股东“提款机”的现象比比皆是。新《
公司法》借鉴其它国家的先进立法例,在坚持股东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对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的规范,来约束其行为,具体表现在:一是明确规定累计投票制(新《
公司法》第
106条),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的时候,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小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二是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的“回避制”和赔偿责任。《
公司法》要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
公司法》第
21条)公司在表决对外投资、向他人提供投资等事项时,控股股东不得参加表决(新《
公司法》16条)。凡是涉及到控股股东利益的,或者关联关系的交易,与控股股东有关联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新《
公司法》第
125条)。三是规定担保等重大事务须由股东会来表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新《
公司法》第
16条)。
6、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与义务,明确提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新《
公司法》首次明确提出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和勤勉义务(在《
公司法》理论上被称为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新《
公司法》第
148条),强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真诚地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谨慎、认真、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予以细化。对挪用公司资金、擅自借贷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与公司交易、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进行了禁止性规定。针对股份公司的情况,明确规定股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新《
公司法》第
116条)。股份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新《
公司法》第
117条)。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违背了自己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新《
公司法》的一大进步,是从根本上、制度上、源头上解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