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大大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原来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物质资本理念和现实基础之上的。1993年的《
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其最高比例可以达到35%,这种对无形资产的“傲慢和偏见”显然无法和知识经济接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新的《
公司法》勇于承认技术的价值和地位,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无形资产最大可达到注册资本的70%,这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风险投资业无疑带来一场政策“及时雨”。
6、规定了定向募集的设立方式。我国原《
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方式,而募集方式只能采用公开募集的形式。但从实际操作来说,公开募集实际上不可能,因为证监会要求公司在上市前有一年的辅导期,但法律又禁止私募形式的存在,简直成了公司融资的“第22条军规”。新的《
公司法》破解了这个难题,新《
公司法》第
78条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募集两种形式”,正式肯定了私募方式的合法地位。
7、废除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1993年的《
公司法》第
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这就是《
公司法》著名而又饱受非议的“转投资”限制条款。这个条款实际上“阉割”了公司的对外投资权,从积极意义来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和避免不良债权的形成、维护公司资本的确定。从负面影响来看,严重阻碍了资产重组,收购兼并,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特别是在我国很多企业亟须通过资产重组、购并、资本经营实现高速扩张和规模经营的背景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而牺牲企业成长和经济效率显然得不偿失。新的《
公司法》“恢复”了公司的正常投资权,第
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8、删除了法定公益金的条款,降低公司的运作成本。原《
公司法》第
177条和180条规定,公司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5-10 %作为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这一规定,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办社会”思想的典型体现,与国际惯例和会计制度相悖,难与国际资本市场接轨。劳动者的集体福利作为经营成本,应当在税前列支,而股东享有“剩余财产的支配权”包括对税后利润的支配权,这是天经地义的,规定在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福利金显然不符合这个基本的道理。但是,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使用的法定公益金能否转入“未分配利润”,尚需有关部门研究。
9、简化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公司的并购重组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极为司空见惯,而且被视为企业做大做强,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捷径。几年前,当我们的民族品牌海尔还“朴素”的以在海外投资设厂作为自己扩张战略的时候,美国并购市场的价值已经达到了每年4000多亿美元。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斯蒂格勒所指出的:“综观世界500强企业,没有哪一个不是通过资本运作而是完全靠经营发展起来的。”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国家长期把资本运作视为洪水猛兽和骗人的江湖把戏,在管制至上的立法指导思想下,1993年的《
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分立等制度上规定了不能再繁琐的程序,不能再长的公告期,不能再多的公告次数,对效率的漠视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从各国《
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效率已经成为各国《
公司法》立法的主旋律。《
公司法》应鼓励公司之间的兼并重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帕累托最优。新的《
公司法》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将公告债权人的次数由三次减为一次,将公司合并、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由90日改为45日,这是顺应潮流的明智之举。
(六)将“一人公司”纳入
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对于债权人和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一人公司的风险之大自不待言。由于一人公司通常是股东一人自任董事、经理“三位一体”。内部制衡无从谈起,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一人股东可以安然的躲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这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甚至强调公司设立后于运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剩一人时,公司应立即解散,以严格恪守公司设立的条件。我国1993年的
公司法除了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这种特殊的“一人公司”之外,也禁止自然人和非国有的机构成立一人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