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学大师彼得.德鲁克指出:“一个健康的企业和一个病态的社会是很难共存的。”从
公司法的发展潮流来看,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成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呼声,联合国推动了全球协议(Global Compact)行动,要求企业有效约束自己经营行为,在企业发展的同时,自觉地担负起更多的社会责任。《财富》和《福布斯》在对企业进行排名时都已经加上了“社会责任”标准,可见国际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视已经形成相当条件。新《
公司法》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新修订的《
公司法》第
5条规定:“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按照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公司作为“契约”的存在,是股东、债权人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签订的契约的集合。如果过分强调公司以营利为本、以股东利益为重的《
公司法》传统理念,势必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变“管制法”为“任意法”,突出股东自治的思想
政府管制与企业自治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个具有永恒魅力的经典话题。我国1993年的《
公司法》,有非常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有很多的强制性规范而缺少任意性规范,处处体现出为民做主的思想,“父爱主义”泛滥,公司的自主权受到抑制,缺乏契约自由精神,限制了市场主体自主发展、自由竞争、自我管理。
新修订的《
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合理界定政府管制和企业自治的权力边界, 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的有关事项做出安排。这种自治,突出的表现在十个方面:一是废除了原《
公司法》第
10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二是规定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由总经理来担任,改变了过去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担任的局面(新修订的《
公司法》第
13条);三是取消了原《
公司法》第
12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四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红利分配比例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新修订的《
公司法》第
35条);五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新修订的《
公司法》第
42条、第
43条);六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新修订的《
公司法》第
72条);七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新修订的《
公司法》第
101条)八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理的职权做出约定(新修订的《
公司法》第
50条);九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公司可以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新修订的《
公司法》第
167条);十是规定在“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让公司继续存续(新修订的《
公司法》第
182条)。
(三)废除了国有企业的“特别待遇”条款
1993年《
公司法》划时代的意义就在于彻底打破了建国以来在企业立法上按照所有制性质分套立法的传统思路,回归到“按投资者责任性质与企业组织形式立法”的科学路径,从而开创了新中国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立法的先河。遗憾的是,由于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任务很重,在原《
公司法》里,一直贯穿着一条看不到的红线——过分强调国企改制的需要,把《
公司法》作为国企改制的样板,围绕国有企业改革来设计《
公司法》,来裁减《
公司法》的规则。如: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
公司法》第
4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原《
公司法》第
7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原《
公司法》第
71条);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原《
公司法》第
72条);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原《
公司法》第
75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配给个人(原《
公司法》第
81条);原国有企业改建设立或组建股份公司,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三年盈利记录(原《
公司法》第
152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原《
公司法》第
159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