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行为之所以被界定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往往是由该行为的自身特点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些行为犯,如偷越国(边)境罪、背叛国家罪、脱逃罪等犯罪形态上看,其中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这些犯罪在实行之初甚至是实施预备行为之时就已显露了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任其继续实施下去,势必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所以
刑法直接将这一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从本质上说,这就是立法者将此类犯罪的既遂时间有意识地前置了,把尚未实施完成的犯罪规定成了犯罪的完成形态,其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有效地控制该种犯罪的萌芽,保护社会免受其害。
我们知道,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在此,只有人民的生命健康才是“具有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而我国《
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条并未要求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分析,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而无疑。
行为犯的行为停止在犯罪过程中的哪一点,才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并不全部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点,还与立法者评价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关。有些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某一些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等。而对于那些买卖、收购、出售型的行为犯,只有行为人实施了购买或者售出的交易行为以后才能达到犯罪既遂,比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
我国目前把贩卖毒品罪作为一个罪名,而没有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样分立开来,显然是把行为人购进毒品与卖出毒品作为同一个犯罪过程来看的,否则立法者完全可以将贩卖毒品罪分立为非法购买毒品罪和非法出售毒品罪了。所以权威的解释认为:“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了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注③“行为人为贩卖毒品而买进毒品,尚未买进即被查获,或者买进毒品后尚未卖出即被查获的”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情况之一。注④这充分说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是以行为人将购进的毒品售出并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标志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一些司法机关却不知不觉地把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时态前置了,有的地方甚至提前到了“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契约达成即为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付款,在所不问”。当然,更多的地方是以“毒品被实际地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这时往往表现为人赃俱在,无论其是否完成毒品交易,均以既遂论处”。持此观点的人认为:
刑法把贩卖和运输毒品的行为规定在同一罪名中,而运输毒品的既遂不仅无须考虑毒品是否送达目的地,而且一着手就成立既遂,故贩卖行为也应如此,这是其理由之一。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可以是非法销售毒品的行为,也可以是以贩毒为目的的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也即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都是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形态,这是其理由之二。要等毒品交易行为进行完毕或待购进的毒品卖出后才认定既遂,不仅增加了打击此类犯罪的难度,很难做到“人赃俱获”,也会使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弱化,从而放纵了犯罪分子,这是其理由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