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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对传统控权机制的超越

  
  第三,行政程序有利于改进政府内部运作机制,提高行政效率。
  在传统法治确立的控权机制的条件下,政府所遵奉的原则是,尽量少管事,少干预,“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而不追求为公众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这样,官僚主义和衙门作风就与政府形影相随。这种官僚主义和衙门作风在农业社会也许还能为人们所容忍,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它不致于导致特别大的损害和社会灾难。但是,人类进入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以后,政府的官僚主义和衙门作风就很难再为人们所容忍,因为它往往会导致重大损害乃至社会灾难。例如,行政审批拖延耽搁,就可能使投资者失去市场,造成惨重损失;像非典、恐怖袭击一类突发事件的处置拖延耽搁,就可能使千百万人失去生命,造成重大社会灾难。而根治互相推诿、互相扯皮、拖延耽搁的官僚主义和衙门作风的有效药方就是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对官僚主义和衙门作风的良好疗效的原因有二:一是在于其法定性,一是在于其科学性。首先,行政程序是指由法律确立的程序,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例如,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办理某件公务的时限是20天,行政机关就不能拖延到第21天。否则,该行政机关和相应办事人员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行政程序是经过科学论证、科学设计的程序。它是经过比较多种方案,选择其最能兼顾公正和效率的方案,然后再加以法律确立的程序。例如,行政处罚根据相对人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和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和执行处罚决定的实际需要,立法者分别为之设定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听证程序三种不同的程序,这种设计即很好地体现了科学性,它既有利于保障公正,又有利于保障效率。
  
  第四,行政程序有利于事前、事中纠错,尽量避免给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行政程序相对于司法审查,其最重要的优势就是尽可能将行政违法、行政侵权消除在萌芽状态,使相应行政行为可能给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失得以避免。无论是传统法治,还是现代法治,司法审查都是制约行政违法、行政侵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的和不可缺少的制度。但是,由于司法审查是事后监督和事后救济制度,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只有已经受到行政主体的侵犯以后,其才有请求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而行政行为只有在已经导致了行政相对人权益被侵犯以后,其才可达到接受法院司法审查的“成熟”(Ripeness)程度。[13]司法审查的这种制度“门槛”(Threshold)对于维护“分权”制约,防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是必要的。但是,其弊端也是明显的,它的监督功能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放“马后炮”,即审查程序往往是在相应行政行为的违法已经铸就,对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损失已经造成的情况下方得以启动。尽管这种事后监督程序对于追究违法行政主体的责任,对受到违法行政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予以救济仍然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如果人们能够设计一种制度,使其在违法行政尚未实施前即阻止其实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这样的制度就肯定优于事后的审查监督制度。这样的制度就是行政程序制度,它在上世纪,甚至更早,就实际上已经被人们发明和设计出来了(广泛运用则是在上世纪中叶以后)。当然,行政程序制度实行后,不是要取代司法审查制度,而是与司法审查制度一道,相互补充,共同构建现代法治控制和规范政府公权力合法、有序运作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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