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机制最终被人们发现了,找到了,并且现在已经为世界各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所广泛运用。这种新的机制就是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作为现代法治的控权机制,相较于传统的控权机制,其优势主要有四:
第一,行政程序可以避免传统实体控权机制的僵硬、死板,用行政程序规范行政权的行使既可不过于束缚政府行为的手脚,又可防止政府实施行政行为的恣意、滥权。[12]
传统控权机制所基于的理念是“公权力是必要的恶”,只看到公权力可能为“恶”的一面,而没有看到公权力也可以为“善”的一面。因此,法律在对政府授权时,立法者眼睛只盯着权力的范围和限度,将政府权力限制在尽可能狭窄的范围和尽可能没有自由裁量的限度。这样,政府权力有限,公权力为“恶”的机会是少了,但是,严格的、僵硬的限权、控权会把政府为“善”的手脚也束缚住了,使政府无法对现代社会、经济事务进行管理,无法维护现代社会、经济运行所必要的秩序,无法保护消费者和各种弱势群体的权益,无法保护人类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生活、生态环境。而以行政程序为主要环节架构的现代法治控权机制不是把着眼点放在政府权力本身上,而是将之放在政府权力的行使上,不是眼睛只盯着公权力的范围和限度,而是更注重公权力行使的方式和程序。法律不仅赋予政府以管理现代社会、经济事务的必要的,范围和限度明确的权限,而且赋予政府以应对未来各种具体情况或突发事件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政府无论是行使法定权限,还是行使自由裁量权,都必须遵守公开、公正、公平的行政程序。这样,政府就既可以放开手脚为“善”,发挥政府在现代社会中应该发挥,特别是只能由政府发挥的作用;同时,又可以有效防止政府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为“恶”,抑制其腐败和滥用权力的可能性。
第二,行政程序有利于充分调动行政相对人参与国家管理,参与行政行为的积极性,避免传统法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局限性。
行政程序最重要的特征是行政相对人参与:参与立法、参与决策、参与管理、参与执法,特别是参与与其自身利益有利害关系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通过参与实现公民权利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以权利制约权力”相较于“以权力制约权力”虽然也有其不足,例如,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不能直接抵抗公权力,不能自行认定公权力行为违法、无效,更不能自行撤销公权力行为,从而二者需要互相补充。但是,相对人参与形成的“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对政府公权力产生的实际监督、制约效力和效果要远远大于“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这是因为,行政相对人由于与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如提高物价、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罚款吊照等)有切身利害关系,故有着为一般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所不具有的极大的参与积极性,这是其一;其二,公众参与由于与公开和舆论监督紧密联系,它会对政府公权力行使营造一种无形的监督氛围,对可能违法和滥用权力者形成一种无形的威慑力;其三,公众参与的行政程序使公民对政府公权力的控制由几年一次的投票选举变成了每日每时的日常监督。几年一次的投票选举实际上是公民把自己的权利一次性地转交给了代议机关和政府,让代议机关和政府在投票之后几年的时间里代表自己去处置自己的权益,而每日每时的日常监督则是公民把自己的权利一直掌握在自己的手中,随时随地地由自己和政府一道去处置自己的权益;其四,公众参与的行政程序可以为政府提供一个廉价的纠错机制,像听证会、论证会一类程序不仅可以揭露行政行为的违法和不当,促使其及时纠正,而且可以因程序的公开性对公权力的腐败和滥用形成震慑力。除此之外,对于行政机关因认识局限、考虑不周等原因造成的行为瑕疵,在广大公众以参与下,也能得到及时发现和及时处置,不致于导致重大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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