奠基于这些伟大的政治思想家和法学家学说之上的传统法治有如下三个明显的特点:
其一,通过议会授权严格限制政府权力的范围和限度。根据传统法治理论,政府权力有膨胀和滥用的趋势,从而构成对人民权利和自由的威胁。因此,法治的首要任务是严格限制政府权力的范围和限度。法治限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授权法明确界定政府权力的范围:政府权力通常仅限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等所谓“夜警国家”领域;二是通过授权法明确界定政府权力的限度:政府权力通常只限于法律所明定,几乎不允许政府享有任何自由裁量权。[6]
其二,实行“分权”制度,构建“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控权机制。根据传统法治理论,政府权力有腐败和滥用的趋势,而导致权力腐败、滥用的最重要条件是集权。因此,要根治权力腐败和滥用,最好的药方就是“分权”: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授予不同的国家机关,使之Check and Balance(相互制约与平衡),使任一政府部门的权力都不能随意扩张和任意行使,以此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7]
其三,确立“司法独立”,通过法院“司法审查”监督政府权力的合法和正当行使。根据传统法治理论,在各种国家权力中,行政权因拥有“刀剑”(军队、警察和各种直接强制性手段)而可能破坏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平衡,从而构成对人民权利和自由的威胁。因此,有必要赋予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以平衡和制约行政权力:对于政府违法、越权和滥用权力的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相应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可以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对之予以审查,撤销相应行为或确认相应行为违法,或宣布相应行为无效,并对相对人因相应行为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8]
毫无疑问,传统法治所确立的控权机制对于防止政府权力的腐败和滥用,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发挥了和还在发挥着重要的,不可为其他机制所完全替代的作用。但是,无庸讳言,随着历史的发展和20世纪中叶以来世界各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巨大变化,传统法治所确立的控权机制也越来越显示出其局限性和某些弊端:首先,人们企求通过议会授权严格限制政府权力的范围和限度已变得愈益不可能。因为,在20世纪以前,社会、经济事务相对简单,政府管理的领域相对狭窄,法律可以将政府的权力作出非常明确的界定和不赋予或几乎不赋予政府以任何自由裁量权。但是,20世纪以后,由于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市场在“自由”运作过程中不断发生的“失灵”,政府不得不介入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从而其权力作用的领域越来越宽,管理的事务越来越复杂。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可能对政府要处理的各种事务和和在处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事前都设想到,预计到,从而对其要实施的每一种行为都确定具体的规则和予以明确的规范,法律不能不给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留下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9]有时甚至不得不为其开出一张几乎没有任何限制的“空白支票”。因此,传统法治所设计的通过授权法(组织法)严格限制政府权力的范围和限度的做法自20世纪中叶以后已经不能完全行得通了,这个机制已经出现了很大的缺陷和漏洞,它必须通过新的制度创新(如果说,传统法治的建立对于人治、专制制度来说是第一次制度创新的话)弥其补缺陷和漏洞。否则,权力的腐败和滥用又将不可避免,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将重新失去保障。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