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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adr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重构

  四、以司法ADR重构法院调解制度的具体构想
  对我国调解制度的重构关键在于以引入司法ADR为契机,改职权主义定位的调解为当事人主义定位的调解[13] ,使调解真正成为当事人自治处分权利和平等协商对话的纠纷解决机制。
  1、司法ADR的程序设置
  尽管实行司法ADR的各国对法院调解或促使当事人和解的诉讼阶段和时机规定各有差异,但从司法实践中看,审前准备程序是法院调解的最佳阶段,调解前置也是实行司法ADR的重要措施[14] 。但是,调解前置是否意味着一旦进入正式的诉讼程序,法官就不得进行调解?笔者以为,接受调解与自行和解是体现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在法院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阶段都应当允许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自行和解,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此期间积极调解或促成和解。但是,在各个阶段的调解应当根据各自程序的特点而有所不同,具体可将法院调解程序分为三个阶段:
  (1)诉前阶段:该阶段是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阶段。由基层法院的立案庭设立专门的辅助诉讼机构,配置专门的法官对前来立案或咨询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程序上的辅导,该机构可与各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挂钩,在接待咨询来访时,对一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且双方均属于同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辖区的纠纷,适度劝说当事人先进入人民调解,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暂缓立案,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当事人申请,可由法院审查确认后,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该阶段可使一部分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
  (2)审前准备阶段:当事人立案后,除部分案件直接进入强制调解程序以外[15] (该类案件在当事人立案时即被视为申请调解,强制进入调解程序),可由当事人选择先进入司法ADR程序或者直接进入审判程序(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仅意味着放弃庭前调解,当事人在庭审中有调解意愿仍可申请调解),如当事人选择司法ADR程序,可由附设在法院的审理前置机构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或促成和解,双方当事人可根据调解委员会提供的调解人名单协商选择调解人员,不能协商一致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调解人。在该阶段经调解成立的,由调解委员会审核后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与判决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庭前调解程序终结。而后,由调解人将案件移送至审判庭的法官助理,由其继续进行庭前准备。在移交时,为避免审判法官先入为主,防止当事人在调解时的让步被作为其在庭审中不利于己的证据,调解人不得将调解时的笔录入卷,仅将双方当事人的诉答观点、争议焦点和庭前提交的证据整理成卷宗移送审判庭。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设置调解委员会“实质上是审判庭调解权行使的削减,限制了法官判决权位移而恣意调解的机会”[16] ,从而彻底解决了强制调解的弊端,但为了防止调解人在该阶段久调不决,以拖压调,可限定调解不得超过两次,调解期限在一个月以内,并赋予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的调解人员具有申请回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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