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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adr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重构

  (二)司法ADR本身存在的弊端在适用中应予以注意
  1、法律作为一种公共性规范,其必须设立各种透明公开的程序以保证其适用,而司法ADR程序处理结果和过程只针对当事人,而并不对社会公开,这将可能使其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手段,从而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
  2、司法ADR的低成本、高效率同时也意味着法律上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这里并没有得到完全保障,对司法ADR的滥用“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其结果可能会对国家的司法权造成一定的侵蚀”[11] 。
  (三)引入司法ADR应注意的问题
  1、引入司法ADR的目的应当明确。
  司法ADR能够使许多纠纷从诉讼程序中分流出去,减轻法院的负担,而低成本、高效率也是其重要优势,但这仅应当是司法ADR运行的结果,而不能成为法院适用司法ADR程序的目的,更不能以使当事人息诉、减少缠诉和上诉作为适用司法ADR的目的,适用司法ADR应当是基于解决纠纷机制的多元化、私法自治、可持续发展和程序效益的理念,若简单地以替法院减负,加速办案为目的,“将会使一些法官和管理人员可能会试图利用ADR程序作为处理那些他们认为不受欢迎、不重要、让人头痛或者特别困难的案件的基地”[12] 。我国法院一度设置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最终失败的根本原因正在于其是以快速解决纠纷为唯一目的而设立的,它忽略了程序的正义价值,且没有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其与司法ADR的本质是截然不同的。
  2、法院应当严格控制司法ADR的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
  由于ADR程序缺少诉讼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基础,其更主要的依赖当事人的自律,而在目前的社会中,当事人自律和诚信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因此一个脱离监督的ADR程序将隐含着较大的风险和错误成本,法院在对其附设的ADR的效力应当尊重的同时,更要对其加强审查和监督,并要设立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来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十多年的司法改革经验告诉我们,改革一项制度应当进行宏观分析,高瞻远瞩地列出全局规划,而不能象搞运动一样一阵风,我们在重兴调解之机也应当冷静思考,要坚持在司法改革中完善庭审功能,强调程序正义的大方向,不能因司法ADR是世界司法改革的热点而过分夸大其作用。民事诉讼应当以裁判为法院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我们将调解从审判程序中独立出来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审判的作用,包括调解在内的司法ADR只能是审判的副产品,而决不能成为与判决并行的审判方式,也不能在重兴调解时将其地位提升到判决之上,更不能认为司法ADR可以完全替代判决。在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大兴简化审、扩大简易程序范围的情况下,我们更应当保持清醒头脑,结合自已的国情,有条不紊地推进改革的进程。笔者认为,西方强调程序简易化、发展ADR是基于诉讼程序过于繁琐,诉讼过于冗长,其过分追求程序公正的理念已危害了实质正义的前提下,而我国司法体制的重大弊端却正与其相反,当前的主要矛盾仍然是诉讼的对抗不强、程序高度弱化,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并未得到根本解决,我国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在于简易程序过繁,而普通程序却过简,因此在进行简易程序改革而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更不能忽视对普通程序的完善,毕竟前者只是在改革大方向中的一次修正而已,现在许多法院兴起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便是又一次的矫枉过正。因此,司法ADR虽有诸多优势,但是任何一个制度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我们在引入司法ADR时一定要将其合理定位,扬长避短,使其在法制的轨道上正常运行,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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