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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adr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重构

  2、我国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历史悠久,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并曾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形式。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就是我国最基本的民间性非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的调解也一度走向辉煌,中国传统崇尚“和”的法文化也使非对抗性的解决纠纷方式受到群众的青睐,因此,以调解为主的司法ADR方式虽与传统调解有所不同,但其更强调当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自治,法院在调解中的职权进一步弱化,将是人民群众更乐于接受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从某种程度上讲,建立司法ADR的体系并非是对西方现代ADR制度全盘移植,而是以现代司法理念对我国传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造和转型。
  再次,引入司法ADR程序将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矛盾。
  1、解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矛盾。
  “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已成为法院中对审判人员的普遍要求,但是许多法官对此却十分困惑。因为对用语严谨,刚性极强的法律术语尚存在不同理解,对“良好社会效果”这一十分软性用语的理解更是见仁见智。法律效果追求形式正义,其要求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绝不能以道德、习惯来突破法律,即使法律有缺陷,也不允许法官通过个案的例外来解决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而只能由立法者修改法律来解决其自身的缺陷,也就是所谓“法不容情”。形式正义的追求必然使法官在某些个案上牺牲实体正义[7] ,因为立法的呆板性和滞后性决定了无论多么完善的立法均不能解决现实中层出不穷的所有纠纷,而社会效果追求实质正义,其更注重法、情、理的融合。因此,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固有的对立必然导致法官在同一程序中很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全统一[8] ,笔者以为,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应当严格追求法律效果,而不应过多的考虑个案的社会效果,因为现代法院的功能不仅仅是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来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建立稳定的法律秩序。如果法院的判决在个案上追求社会效果,而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地方或同一地方的不同时期均会有不同的社会效果的要求,这将导致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地方或者同一地方的不同时期,其判决可能不一致,也将使法院的裁决脱离法律而失去确定性,民众也无法从法院的裁决中确定一个合理的预期来规范自已的行为[9] 。而司法ADR以当事人的合意为纠纷解决的正当化依据,其以灵活多样的手段、柔和的程序弥补了法律的僵化和滞后性,其所依赖的更是良心、道德、公理,更注重个案的实质正义和纠纷的彻底解决。因此,法官应当摒弃在同一程序中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观念,应在审判程序中追求法律效果,而通过独立于审判程序的司法ADR程序来追求社会效果,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现的途径区别开,才能真正地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
  2、解决了坐堂问案和送法下乡的矛盾。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若失去了权威,“那只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列宁语),而司法权威不仅要从法院的公正裁判中来,也要从刚性的法律程序中来,法官穿法袍、用法槌,入席时要求全体起立,这些程序就是为体现法律的权威。而“司法为民”则要求司法大众化,送法下乡,一度被认为是司法权异化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与树立司法权威是否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笔者以为,在审判程序中,应当强调司法的尊严,法官“不可自贬身份,送法上门,更不应为解决纠纷而无原则地调处。法官无原则地调处,表面上解决了纠纷,而实质上是以损害司法尊严为代价的”[10] 。但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法院,如何实现“司法为民“呢?应通过设置独立于审判程序的司法ADR程序来解决这个矛盾,在司法ADR程序中的法官或调解人不再是坐堂问案、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审判官,而更象是以一个当事人的亲属、朋友或者素不相识的热心人的身份送法下乡、与当事人讲法律、摆道理、传政策,还可以与当事人拉家常来培养感情,甚至可以陪当事人一起掉眼泪,而这些都是无损于司法权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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