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应当禁止保险人对哪些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呢?我国《
保险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但其外延并不清楚。有学者认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作广义的解释,以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且彼此负有扶养义务为限,主要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应当作狭义解释,是指为被保险人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等。
然而,问题远不止这么简单。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三人都是自然人,那么,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虽然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保险人不得对其行使代位权。如果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并不都是自然人,情况就复杂得多,因为是否存在“经济上利害关系”以及这种利害关系的远近难以确定。
与之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保险人能否向国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换言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是否包括国家?学理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者认为,若被保险人先向国家求偿,国家得以其损害可由保险人赔偿而拒绝;若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求偿,保险人赔偿以后,不得向国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肯定说者认为,保险人于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以后,得代位向国家行使请求权。本文认为,在加害第三人为国家的场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价值依然存在,并无对国家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包括国家。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也并未禁止保险人对国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2.受偿顺序的限制 如前所述,当被保险人的损失大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时,保险人的损失并未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获得全额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范围内移转于保险人,其余部分,被保险人仍可向第三人行使。此时若第三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依法所负赔偿额少于被保险人的损失(例如法定责任限制),则被保险人债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发生冲突,孰先孰后,利益关切。
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应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受偿权,即于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清偿前,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学理上称之为“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不得于对被保险人不利之情形下主张之。《日本商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权利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澳门商法典》第一千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代位权均不得妨碍被保险人获得部分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实际上是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充分体现了保险补偿职能,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必然逻辑结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以保护被保险人得到充分补偿为意旨的,被保险人的债权应优先受偿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可适用民法中债权人平等原则。否则,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势必采取损害赔偿的先诉步骤,而又必须顾及向保险人索赔的时效,处于两难境地;与之相对应,保险人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完全可以借其诉讼技巧上的优势地位以及经济上的便利,以给付保险赔偿金为条件而先于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代位赔偿,这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