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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二)

  此外,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是否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例如财产保全或者提起诉讼以中断时效,以保障保险人将来实现其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文认为,被保险人一般情况下并无此项义务,因为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使被保险人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受偿,从而转嫁风险,并免受向加害第三人追偿之累。保险实务中,有些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必须先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本文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这种约定本身是有效的。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先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不得因此拒绝给付保险金,因为被保险人的这一义务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并不是对待给付。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先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并因此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被保险人处分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效力 被保险人处分对第三人的债权,例如放弃该债权、抵销债务、与第三人达成和解等,因其发生的时间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1)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以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以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即移转于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因此,被保险人处分对第三人的债权的,其处分行为无效。如果保险人部分给付或者分批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处分对第三人的债权的,其处分行为部分无效。例如,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100万元损失,第三人应负全部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80万元保险金,并取得80万元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10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其免除行为仅在20万元范围内有效。(2)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以前。此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未成立,被保险人得自由处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但是,由于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可能会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一,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此时,保险事故没有发生,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并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债权,本无所谓处分该债权的问题。但是,被保险人有权与潜在的第三人达成协议,预先放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债权,例如被保险人在与承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中免除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其对潜在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事实,对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投保人应当在嗣后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告知这一事实。由此发生的争议应当依据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处理,于此不赘。第二,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其对潜在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债权这一事实,将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将这一事实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以前。此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并未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未成立。保险人得自由处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处分该债权并导致该债权消灭,那么,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依然有效,但是保险人将免除相应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1.对相对人的限制 从逻辑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可以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这种符合逻辑的结果可能会非常不公平。例如,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配偶,此时,如果允许保险人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实际结果是,被保险人刚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又有义务将相当于保险金的数额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损失最终还是由自己承担。这无异于向左手为保险给付后,又自右手请求返还,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之功能大受折损。因此,应该对第三人的范围加以限制,以实现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并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其基本标准是,所有与被保险人有经济上或生计上之利害关系者,保险人都不得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如果第三人系出于故意,那么,为维持对该第三人的制裁,并防范道德风险,无论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是何种关系,保险人均可以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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