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的争论,源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误解。如前所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因债权法定移转而取得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其成立要件一经具备,保险人即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被保险人即丧失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此时,保险人当然可以、也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实务角度看,如果保险人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保险人没有独立的诉讼资格,也没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在具体操作中必须有被保险人充分协助,这既增加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度,也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负担。
2.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保险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的权利,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保险人,即保险人有权直接受领第三人的给付并享有其利益。正如前文所指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保持力”是债的效力之一,给付受领权是债权的权能之一,债权人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而取得的利益是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体现。
3.保险人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害的,如果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不得因行使代位求偿权,未能享有一定之利益,作为同时履行抗辩之理由,而拒绝给付保险金。理由是,从逻辑上讲,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成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要件之一,保险人未给付保险金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未成立,当然无所谓同时履行问题;此外,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方可发生,而在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义务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并不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产生,故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从政策上讲,允许保险人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对第三人的效力
1.准用债权让与通知规则 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之时,就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移转于保险人之时。根据债权让与的一般理论,债权法定移转应当准用债权让与的规则,债权法定移转非经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第三人(债务人)在接到债权法定移转通知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原债权人)清偿或者实施其他免责行为。第三人(债务人)在接到债权法定移转通知之前,对于被保险人(原债权人)的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仍然有效,但是被保险人因此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于保险人。另外,第三人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第三人(债务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仍然有效,因为此时债权尚未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尚未成立。
2.第三人的抗辩权
第三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对抗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系法定债权移转,故债权原有瑕疵应一同移转于受让人。凡第三人(债务人)得对抗被保险人(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均得用以对抗保险人。例如债权不发生、债务未届履行期等。第三人还可因某种事实取得对保险人的抗辩权。例如,债权移转以后时效完成,第三人可拒绝履行。第三人对于保险人享有债权的,得向保险人主张抵销。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效力
1.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根据民法债权让与规则,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让与人并应当将其占有之担保物交付于受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源自债权法定移转,也应准用这一规则。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以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有协助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供必要的文件,二是向保险人提供其知道的有关情况。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并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应根据侵害债权制度处理。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债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以后,保险人是债权人,第三人是债务人。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造成损害的,构成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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