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间接受害人与受益人、死者继承人不发生重合的情况下,间接受害人向加害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受益人或死者继承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不会发生双重得利的问题,也无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
在间接受害人与受益人、死者继承人发生重合的情况下,是否能够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呢?同样不能。理由是,人寿保险是典型的定额给付性保险,不具有损害赔偿性质,而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中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慰金和扶养费是损害赔偿性质的,二者目的不同,因而不会发生双重得利的问题。
(2)被保险人生存。在生存保险和生死合险中,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被保险人生存这一事实如果与第三人无涉,显然没有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余地。如果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不法侵害而发生伤残或者支出医疗费用,则与人寿保险无涉而仅与意外伤害保险或健康保险有关。
2.关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情况下,其中的死亡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是固定金额的,不具有损害赔偿性质,因此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具有损害赔偿性质,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为依据,因此,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3.关于年金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在年金保险的情况下,因其属于典型的定额给付性保险,不具有损害补偿性质,并且年金保险只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与第三人无涉,故年金保险不会发生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
4.关于混和型人身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在混合型人身保险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以其是否具有损失补偿性为标准,并参照上述诸种典型的人身保险具体确定。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保险人的效力
1.保险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究竟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立法上不甚明确,在解释上存在着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于债的相对性,保险人与第三人间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自不得由保险人径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二,从保险实践来看,在不足额保险或足额保险但非全额赔付的情形下,若允许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则其只有权就其补偿的那部分代位求偿权来起诉第三方,而被保险人享有的另一部分权利将与此分割开来。然而,诉因只有一个且具有不可分割性,若由保险人独立行使,则被保险人因丧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其利益可能受损。第三,在共同保险情况下,对各保险人而言,分别行使代位求偿权,既不经济,又缺乏可行性;对第三人而言,则会因数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保险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求偿权之行使应限于以被保险人名义而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数保险人分摊,更为简便省事。第四,第三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履行全然不知,若要求其向保险人直接履行,则具有极大的盲目性。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之代位权属于法定代位,不以被保险人移转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要件,只要具备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保险人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诉讼法上具有当事人资格。
本文作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及其所持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第一,关于债的相对性问题本文前面已有论述,这里不再重复。第二,关于诉因不可分割的问题,论者有偷换概念之嫌,因为在不足额保险或足额保险但非全额赔付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部分移转于保险人,原来的单一之债变成多数人之债,此时分割的是债权而不是诉因。况且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一定要以诉讼方式为之,保险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第三,诉讼经济的问题,可以通过共同诉讼制度解决,论者的担心实无必要。第四,第三人如何知晓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以及如何履行给付义务的问题,下文将详细论述。它不会成为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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