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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二)

  但是,并非所有的人身保险都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哪种人身保险能够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以其本质特征为判断标准。
  (一)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
  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自主开发保险险种,仅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行审批制度。因此,各保险公司争相进行保险创新,市场上的保险产品(险种)种类繁多,几乎无法准确统计。仅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例,截至2004年底,该公司共开发保险条款1246个,其中主险567个,附加险679个;全国性险种725个,区域性险种521个。并且平均每天开发推广1个新产品。面对如此众多的险种,显然不能使用列举的办法确定其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只能采用一定的标准加以判断。
  如前所述,保险分类的主要标准之一为保险标的。我国现行《保险法》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大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关的法律制度,包括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但是,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标的只是保险事故可能损害的对象(如财产、责任、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它仅能体现保险的形式上的特征,不涉及保险的数理基础和经营技术,更不能体现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这一本质特征。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损失补偿原则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与保险标的没有本质上的联系。因此,以保险标的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并不适当。
  保险分类的另一个主要标准为保险目的。以此为标准,保险可以分为损失补偿性保险与定额给付性保险。损失补偿性保险的目的为填补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存,则其所受损失可能会得到双重赔偿,从而获得额外利益,而这正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此,应当以保险的目的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标准,即所有损失补偿性保险均可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论它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
  
  (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问题
  由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是我国立法所采用的分类方法,因此,本文将在此框架内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问题。又由于所有财产保险均为损失补偿性保险,并且学说上关于财产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原则性争议,因此,本文只须探讨人身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本文所述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年金保险。
  1.关于人寿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
  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保险。人寿保险是一种典型的定额给付性保险,不具有损害赔偿性质,因此,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其具体关系如下:
  (1)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不法侵害而死亡。根据民法,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即死者,间接受害人包括支付医疗费、丧葬费者、死者近亲属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因直接受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所以无法享有对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间接受害人得请求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抚慰金以及扶养费。根据保险法,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如果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并且受益人没有丧失或者放弃受益权,也没有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受益人有权受领保险金。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以及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因此,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有权受领保险金的人包括受益人和死者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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