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二)
刘凯湘 汪华亮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止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促使社会大众小心预防意外发生、增加保险人责任财产、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等五项规范价值,我国保险法应当坚持这一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属于债权,来源于法定债权移转。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保险目的而非保险标的,故人身保险亦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适用情形。保险代位求偿权一经成立,即对保险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相对人的限制,二是受偿顺序的限制,三是诉讼时效的限制。
Insurance subrogation possessesgreat value, namely avoiding the double compensation to the insured, preventingthe infliction to the third person to evade the responsibility, strengtheningpeople’s awareness of the unexpected, increasing the insurant’s liabilityproperty and reducing the insurance load of people in the society. TheInsurance Law in our country should stick to this institution. Insurancesubrogation belongs to the type of obligatory right, originating from thestatutory assignment. The standard in determining the adaptability of insurancesubrogation should be the purpose rather than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insurance. Therefore insurance subrogation is also adaptable to life insurance.Once the insurance subrogation is justified, it will exert its force towardsthe insurant, the insured and the third person. The exercise of insurancesubrogation will encounter certain limitations, namely the limitation of therelative person, the limitation of the claim satisfaction order and thelimitation of the negative prescription.
【关键词】Insurance subrogation adaptability force
【全文】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除少数学者完全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价值、主张废除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以外,学说上关于财产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分歧,所争议者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于人身保险。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归纳起来,其理由大致如下:第一,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人的生命、身体,不可以金钱估计。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会引起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第二,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类似,乃为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客观上亦不能由保险人代位行使。第三,人身保险寓有储蓄与投资之性质,并非以损害填补为目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具有财产损失,故无补偿之代替性可言。第四,人类的本能对诈取保险金的行为具有抑制作用,即使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支付,也不必担心在人身保险方面的道德危险。
也有部分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也适用于部分人身保险。但是此类人身保险应当具有损害填补性质,例如,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住院等费用给付。
本文作者认为,上述多数学者的观点值得商榷,所列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下面逐一分析。第一,就价值观念而言,人的生命、身体确实不可以金钱衡量,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也不意味着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就是不道德的,否则,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没有存在的依据,而人身保险制度就更无从产生。第二,身份权、人格权本身虽不得让与,但因其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得为让与。因此,法律规定将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给保险人并无不可。第三,人身保险确实具有储蓄与投资性质,但部分人身保险具有明显的损失补偿性质,对于后者,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下文将详细分析这一问题)。第四,对于道德危险的担心实际上源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的误解。禁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是因为双重赔偿不具有正当性,而不是因为双重赔偿会引发道德危险。实际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是加害第三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要防止的是第三人的道德危险,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