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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一)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条件下,废止保险代位求偿权显然是不现实的。就连明确主张废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者也承认:“废止保险代位权的构想的实现,更要依赖于诸多外部条件的具备,概括地讲,包括经济的高度发达、侵权法领域的革新、全社会的高福利政策等。就保险业自身的条件而言,需要有相当规模的、巨大的保险市场。”很明显,这些条件目前一个都不具备。
  
  (四)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当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义务,而第三人基于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对于被保险人负有同一标的的给付义务时,在保险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例如,甲有古玩玉马一只,价值五百万元,向保险公司乙全额投保并缴纳保险费一万元。甲将玉马寄存于丙的保险箱中,因可归责于丙的事由而全损。此时,乙和丙都对甲负有赔偿义务。但是,乙的债务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丙的债务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二者产生原因不同,仅因为甲投保这一偶然原因结合在一起。另外,乙和丙均负有全额赔偿甲五百万元的义务,乙丙之间并无赔偿份额问题。因此,乙丙对甲的债务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般原理,甲有权选择向乙或丙要求赔偿五百万元,乙或丙赔偿五百万元后,甲的目的实现,另一个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但是,如果保险人乙先行赔偿甲五百万元,那么,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丙的债务并不消灭,所不同的是,丙不再对甲负有债务,而是对保险人乙负有债务,换句话说,保险人乙对丙成立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由此可见,保险法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与民法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具有密切联系,而这种联系为我们解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提供了一个突破口。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法定移转说、赔偿请求权附属说和广义形成权说。债权法定移转说为多数学者所支持,且有德国、日本、韩国、澳门地区等立法作为依据,并为实务所采。债权法定移转说在民法理论体系内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找到了归宿,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的合理解释。赔偿请求权附属说语焉不详,但推究其义,不外三点: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第二,此项权利性质上仍然是债权请求权;第三,此项权利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然而,如何理解这里的“从属”一词?保险人的此项债权请求权来自何处?是否能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并存?显然,保险人的此项债权请求权只能来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并且二者不能并存。所以,赔偿请求权附属说在实际上仍然属于债权法定移转说。广义形成权说是一种新颖的观点,但可以从债权人代位权理论中找到若干印记。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由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因此属于广义的形成权。与之相类似,广义形成权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是行使他人权利的权利,并且由于其实现效果导致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被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广义的形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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