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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一)

  3.促使社会大众小心预防意外发生 此为上述第二点的结果。任何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会因为受害人投保这一偶然原因而免除,因此,个人行事时,仍然应当小心谨慎,而不致心存侥幸;购买了财产保险的人的财产也不致暴露在更高的风险之下。从全社会角度看,这种状态有利于减少总体损害,增进全社会的福利。
  
  4.增加保险人责任财产  从保险人的角度看,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结果,是增加了保险人的责任财产。从被保险人角度看,保险人责任财产是其保险金请求权得以实现的一般担保,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增加,使得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几率增加。尽管在个案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先,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后,但从整体来看,上述效果显然存在。
  
  5.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  如前所述,保险费的计算是建立在保险人对于未来保险给付的合理估计的基础上的。预期保险给付越低,则保险费率越低。就静态效果而言,由于保险费率在一定期限内是固定不变的,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增加保险人的利润,而不会影响保险费率。但就动态效果而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实际上降低了保险给付负担,进而降低预期保险给付,最终会降低保险费率,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废之争
  尽管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并为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所肯认,但它仍然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归纳起来,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理由为如下几点:第一,保险契约即由当事人合意订立,不应涉及第三人之法律行为。第二,保险代位求偿权避免了被保险人双重得利,却使保险人获得了不当得利。第三,侵权法惩罚功能的淡化,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使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失去存在的必要。 第四,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本没有预防作用。一方面,除了故意过错人的案例以外,代位诉讼的可能性似乎对过错人的影响不大;另一方面,有的时候过错人是生产者或者供应者,他们可以将费用转给其他群体,例如其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这样费用又回到了被保险人,在这些情况下,代位显然是白费。第五,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成本过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本由直接成本和道德成本构成。直接成本包括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减少或者取消代位求偿权诉讼,将节省保险人的营业费用,节约社会资源。而道德成本是指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于公平正义原则的违逆,对于分散损失的实质的背离等,对其难以进行经济定量化研究。第六,保险代位求偿权难以产生降低保险费率的效果。在保险实务中,代位求偿权对保险人来说,常常成为意外收益的源泉,通过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补偿通常并不反映在保险费率的计算中,而是用于提高股东的红利。
  然而本文作者认为,上述论点都不能成为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由,有的甚至难以自圆其说。理由是如下:
  第一,关于保险契约相对性的论点。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债权法定移转。加害第三人之债务源于加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以及不当得利、共同海损等事实。被保险人对于加害第三人的债权移转给保险人以后,该债权并未丧失其同一性,除债权之主体发生变更以外,其余要素并未发生变更。保险契约只是债权法定移转之前提而已,并非产生加害第三人债务的法律事实。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是突破债权相对性原理的典型范例。退一步说,即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突破债权相对性原理,也并非没有依据。近世各国立法,为实际上交易之需要,打破罗马时代之极端个人主义,一般承认涉他契约,债权相对性原理早已有所突破。至于在具体的制度中是否应当突破债权相对性原理,所应考虑者并非法律逻辑,而是交易之需要。如上所述,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重大规范价值,足以构成突破债权相对性原理之原因。因此,债权相对性原理不能成为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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