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衡平法原则和保险合同的暗含条款 在英美法系,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主要有两个理论。一种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以衡平原则为基础,这是在英国广为接受的代位权的基础,在美国也一样。在美国,允许代位至少有三个传统的衡平原因:(1)善意支付了他人的债务或义务的人依衡平法原则(准合同性地)购买了或至少有权享有债务人或侵权人所欠的义务;(2)第三人(侵权人)不能仅因为受害人有预见性的投了保,就有权白白地免除了义务;(3)允许承保人获偿,从而减少总的保险收费,对公众有利。另一种认为其基础是保险合同中的暗含条款,用迪普洛克勋爵的话说:“英国法上没有概括的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则……代位包含着多个概念……一些被代位的权利源于合同,如保险合同……”。但是不管其依据如何,代位规则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明示条款来修订。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意义
由于第三人(加害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受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从损害赔偿法角度看,受害人享有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保险法角度看,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法律应当如何处理被保险人(受害人)的这两项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保险史上曾经并仍然存在以下三种解决模式:其一,禁止被保险人重复地行使两种请求权,确认保险人的代位权,存置第三人的责任;其二,肯定被保险人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废止保险人的代位权,存置第三人的责任;其三,禁止被保险人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废止保险人的代位权,免除第三人的责任。
现行各国立法基本上都采用第一种模式,即普遍确立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确立,并非法律概念逻辑推理的结果,而是基于价值判断和政策考量而作出的选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价值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按照上述第二种模式,被保险人可以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其结果是,被保险人获得了超过其所受损害的赔偿,违背了损害填补与得利禁止原则,容易滋生不法及不道德行为,保险固有的道德风险因素未能得到有效的遏制。而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被保险人不能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而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从而避免了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2.避免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 按照上述第三种模式,虽然可以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但会致使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适当地免除,从而使得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在此场合无法实现。此外,第三人不适当的免除责任还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用弗莱明的话说,“如果侵权人的责任依受害人是否投保而改变,以至于他在一种情况下(且通常是在富有的社区)责任人被免除了责任,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却不能,那不算邪恶的话,也属于很稀奇。”而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后,依法取得了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避免了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当然,保险人有权放弃或者不行使代位求偿权,但从法律制度的设计来看,这种情形也较直接免除加害第三人的责任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