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逃避海关监管,将文物、贵重金属运输进境如何处理
有学者认为,如果将文物从境外走私至境内,只能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果将贵重金属从境外走私至境内的,只能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P594)笔者认为,这种主张至少有两点疑问:一是,
刑法第
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的对象是“本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
一百五十二条、第
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对该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该罪的对象是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以外的货物、物品;[2](P398)另一种理解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是指
刑法第
151条、第
152条、第
347条规定为犯罪以外的货物、物品。例如,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
刑法第
151条第2款已经规定为走私贵重金属罪,因而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不属于普通货物、物品。而走私国家允许进口的黄金,
刑法第
151条第2款并未规定为犯罪,因其偷逃关税,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特征。因此,国家允许进口的黄金,属于普通货物、物品。[3](P359)笔者认为,从条文字面意义上理解,或者说从普通人的通常的理解来看,前述第一种理解可能更准确。但是,也不排除立法的本意在于第二种理解上。如果是第二种理解,为避免歧义,或许比照
刑法第
149条进行规定。如这样规定:走私货物、物品,不构成第151条、152条、347条规定的犯罪,但偷逃应缴数额在5万元以上,处……。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现行
刑法第
153条的规定,第一个疑问恐难完全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