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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体育仲裁制度研究

  联邦法院还注意到,CAS的创始人的意图是使CAS成为一个真正的仲裁法庭,独立于当事人各方,自由地对提交给它的有关体育组织的裁定,特别是针对申请人所作的有关处罚,进行完全的法律审查,同时法律界似乎也一致认为CAS已实现了这一目标。
  另一方面,联邦法院亦陈述了它自己的观点,即考虑到CAS和国际奥委会之间的“组织和经济”联系(国际奥委会为CAS提供资金并且在其成员任命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能毫不迟疑”地接受对CAS地位的上述分析,只有在国际奥委会本身不是当事一方的情况下,上述结论才是适用的。回头分析眼前面临的案件,下列因素使联邦法院消除了疑虑:
  ——CAS并非隶属FEI的机构;
  ——CAS并不接受FEI的指示;
  ——有15名与国际奥委会或任何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协会无关的仲裁员可供当事人选择;
  ——当事人可以对与FEI存在某种关系或已以某种其他身份处理过该纠纷的任何仲裁员提出异议。
  法院得出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CAS拥有瑞土法律所要求的作为放弃普通法院救济的条件的独立性。” 
  第三,争议是否不具有可仲裁性,因为它涉及的是国家法院所专属管辖的刑法问题?
  瑞士联邦法院指出,既然申请人不曾向CAS仲裁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他就无权在裁决的异议阶段这样做。并且即使申请人提出此种异议,它也是错误的,因为甘德尔所反对的制裁是一种可以由仲裁员处分的“法定处罚”(peines statutaires);此种制裁与“为刑事法院所保留的刑罚处罚权”显然不同。
  第四,审理该案的CAS仲裁庭的组成是否不适当?因为当事人不得不从CAS的成员中挑选仲裁员,而实际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中有两名与FEI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瑞士联邦法院认为,申请人由于未在知悉或以合理的谨慎应该知悉该情况时立刻提出异议,因此,已经丧失异议权。事实上,一开始申请人就获知CAS章程,并被告知其中两名仲裁员是马术专家。而申请人既没有提出质疑,也没有要求更多的信息,他因此丧失了表示异议的机会。所以,对仲裁员与FEI之间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是否足以使其丧失资格的问题,法院明确表示:不予置评。
  第五,仲裁员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程序上的权利?
  法院认为,对CAS仲裁员所作的一系列程序性裁决的指责无需过多考虑。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上述指责的反驳(在普通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是很常见的),与当代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国内法院所持的支持仲裁员程序决定权的立场完全一致。
  第六,仅仅因为违禁物质的存在,CAS仲裁员就认定举证责任应该倒置,并推定申诉人使用了兴奋剂,这是否违反瑞士的公共政策?
  无论FEI的规则是否过于苛刻——禁止事实上并不会提高成绩的物质,也不论CAS的仲裁员是否将举证责任倒置(即要求申诉人人证明自己并未使用兴奋剂),联邦法院认为这些只是私法领域的证据问题,并不存在对公法上“无罪推定原则”的违反(申请人是通过引用《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提出上述主张的),此种主张属于刑法领域。法院宣布:“无论(FEI有关兴奋剂的规则)是否适当,无论它们是否可能被说成是任意专断,在国际关系领域它们都不涉及瑞士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问题。”
  (三)1994年体育仲裁院的改革
  瑞土联邦法院的态度非常明确:CAS必须在组织上和财政上更加独立于国际奥委会,否则在当事人一方为国际奥委会或者是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体育组织时,CAS难以确保其中立性。 甘德尔案引发了体育仲裁院的重大改革。改革的最主要变化是建立了一个“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来负责体育仲裁院的财政与运作,以取代国际奥委会在这方面的作用, CAS的章程与规则被彻底修订,以使其更具效率。其他重大改变是创立了两个仲裁处(普通仲裁处和上诉仲裁处),以便清楚区分唯一审(sole instance)所处理的争议与因对体育组织所作裁定不服而引起的争议。体育仲裁院的改革产生了一个新的章程,该章程自1994年11月22日起生效。
  根据新章程, CAS的受案范围扩大了,修改过的仲裁规则R27条第2款,对CAS解决的争议规定为:“此类争议可能涉及到有关体育的原则问题或金钱性问题或在体育的实践或发展中起到作用的利害关系,以及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有关体育的活动。”也即:任何一个直接或间接与体育有关的争端,不论是否是商业性的,或是否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有关,或是否因不服体育组织的决议而引起的,都可以提请体育仲裁院仲裁解决。
  三、体育仲裁院的机构组成
  整个体育仲裁院的机构由两个实体组成,一是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二是体育仲裁院(CAS)自身。此外,CAS还设立了分部以及临时仲裁处。
  (一)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
  体育仲裁院的运作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负责,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是根据1994年6月22日的《关于成立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巴黎公约》而成立的,当时在该公约上签字的有31个国际体育联合会。
  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由20名委员组成,该20名委员来自世界各国,他们必须是体育法仲裁法方面的资深法律专家。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委员由以下方式和程序产生:首先,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国家奥委会协会(ANOC)及国际奥委会(IOC)各自分别任命4名委员,一共是12名;接下来由前述12名委员协商后委任另外4名委员,此项任命必须考虑保证运动员的利益;最后,剩下的4名委员由上面产生的16名委员协商后任命,该4名委员必须独立于委任其他16名委员的任何机构。在接受任命时,ICAS成员必须签署一项声明,承诺以个人身份完全客观和独立地履行其职责。这显然意味着ICAS成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仲裁员或当事人一方律师的身份参加CAS的有关程序。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以这样一种组成方式,来保确其委员能够广泛地代表国际体育界各方面的利益。委员会目前由20名高水平的国际法学家组成,其中有几名是联合国国际法院在任或是离任的大法官。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地点在瑞士洛桑。
  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之一是拟定一份仲裁员名单(1994年为150人,其后又不断增补,2000年为186人 ),此外,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有权修改体育仲裁院的体育仲裁规则;并且负责体育仲裁院的财政;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提名,在ICAS的成员中选择ICAS与CAS的主席(为同一人),目前选出的主席仍然是CAS改革前的主席——前国际法院的大法官穆巴耶先生。最后,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还有权任命仲裁院的秘书长,现在CAS的秘书长是来自瑞士的瑞伯(Mattchieu Reeb)先生。
  ICAS的创立意味着在国际奥委会和CAS之间插入了一级新的权力机构,这样,国际奥委会在CAS的组成与运作问题上不再发挥直接的作用,CAS的中立性得到了加强。在具体实践中,CAS的中立性又由于CAS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即每个仲裁员有义务披露他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的怀疑的关系,得到了保障。
  (二)体育仲裁院
  体育仲裁院通过仲裁员的活动,在仲裁院行政工作人员的协调帮助下开展工作。1994年体育仲裁院改革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设立了两个机构。一是“普通仲裁处”,负责仲裁通过普通程序向体育仲裁院提起的纠纷;二是“上诉仲裁处”,负责仲裁由不服体育行会(体育联合会或协会)之裁决而提起的上诉,但以该体育组织章程允许上诉的为限。每一仲裁处均设有一个主席。主席的职责主要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尚未选择仲裁员之前负责仲裁程序的正常运转,包括应当事人一方请求采取一些临时或保全措施。在仲裁员被选定之后,则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直接负责仲裁进程直至程序终结。
  CAS仲裁员名单中最初的150名仲裁员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期四年,并可连任,其任职条件是“经过法律训练,在体育及有关方面拥有经承认的资格的人员”。即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有两条,一条是在法律方面训练有素,另一条是在体育方面表现不凡。但实际上,要求每个仲裁员都必须既精通法律又拥有体育比赛奖牌是比较困难的,比较现实的作法是强调仲裁员在法律方面的素质,当遇到体育技术方面的困难时,可以聘请体育专家来担任技术顾问。除了上述两条资格要求以外,对仲裁员的法语和英语的语言能力要求也比较严格。如果仲裁员不能以独立公正的立场办案,或不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保守秘密的义务,该仲裁员就会被取消任职资格。
  从CAS章程的条文来看,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在任命仲裁员时要尽可能地考虑世界各大洲的公平代表权问题,但现实情况是,仲裁员中的大多数都来自于欧美各国,来自非洲的和亚洲的仲裁员人数非常少。中国学者苏明忠博士、黄进博士、陈乃蔚博士先后被选任为CAS的仲裁员。
  CAS仲裁员的产生程序与ICAS委员的产生方式有些相似。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及国家奥委会协会各自可以在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名30名仲裁员,一共90名,接下来,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在考虑到保障运动员利益的基础上,经适当协商任命另外30名仲裁员。最后30名仲裁员从独立人士中产生。尽管体育仲裁院有些仲裁员是由某个体育组织所提名,但其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做到完全客观与中立。
  体育仲裁院办公室是仲裁院以及各个仲裁庭的秘书处。体育仲裁院的工作语言是英语和法语,经当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庭接受,亦可使用其他语种。改革后的体育仲裁院总部仍然设立在瑞士洛桑,任何最终的仲裁裁决均应在此地作出,即使仲裁程序在其他地方进行,这就意味着只要一方当事人在瑞士无住所或常设机构,那么体育仲裁院受理的仲裁案件时适用的程序准据法将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十二章关于“国际仲裁”的有关规定,该法是仲裁的法律依据,调整下列事项的问题:如纠纷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等等。 此外,CAS仲裁案件适用的实体准据法,在其规则第R45条亦有规定:“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决定争议;如当事人未作选择,应根据瑞士法。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庭以友好仲裁人的身份决定争议。”
  (三)体育仲裁院的分部与临时仲裁机构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仲裁章程与规则》第S6条第2款第8项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如果认为合适,可以设立区域性的或地方性的永久性的或临时性的仲裁机构。即ICAS可以为CAS设立分部或临时仲裁机构。
  据此,1996年体育仲裁院得到了新的发展,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在澳大利亚的悉尼,以及美国的丹佛两地设立了体育仲裁院的常设办事处(在美国丹佛的常设办事处于1999年12月迁至美国纽约)。这两个办事处直接隶属于瑞士洛桑的体育仲裁院办公室,亦拥有受理案件和启动仲裁程序的全部职能。这两个办事处(分部)的设立,使身处大洋洲和北美洲的当事人可以方便地向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特别是考虑到位于这些洲的国家的时差是如此之大。
  为有效地处理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有关纠纷,1995年国际奥委会修改了奥林匹克宪章,增加了允许设立临时仲裁庭的第74条,该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端都应当提请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 1996年美国亚特兰大夏季奥运会举办前,国际奥委会担心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向美国法院寻求解决司法救济,故它要求所有的运动员、教练和官员必须签署包括一个强制性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条款在内的报名表,以此作为参加奥运会的先决条件。任何拒绝签署报名表的运动员将不得参加比赛。同时,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其章程中亦规定有适用体育仲裁院仲裁机制的条款。如果它们的章程中没有做出这些规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在奥运会期间,它们仍然须受CAS临时仲裁庭的管辖。再者,国际奥委会和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之间的主办城市合同也规定有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最后,因国家和地区奥委会受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约束并且根据第31条有义务执行并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从而受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约束。 正是基于以上几点形成了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对奥运会举办期间发生的争端的管辖基础。
  1996年夏天,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在亚特兰大奥运会召开期间设立了CAS第一个临时仲裁机构(Ad Hoc Division,简称AHD),其主要任务是在24小时内最终解决本届奥运会期间的一些体育纠纷。这一临时仲裁机构由两名副主席及12名仲裁员组成(中国外交学院的苏明忠博士是仲裁员之一),奥运会召开期间一直座落在奥运村内。为保证奥运会的所有参加者均能方便地利用这一机制,ICAS为此还专门设立了一套简易、灵活并且免费的特别仲裁程序。在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临时仲裁机构一共受理了6件案件。 临时仲裁庭实际上担负的是有些类似上诉仲裁庭的任务,其受理的纠纷主要是,通过国家和地区奥委会、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或体育组织的内部程序而没有解决的争端,对于临时仲裁庭而言则其没有上诉机构,尽管体育仲裁院有自己的上诉仲裁程序规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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