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许多学者认为,政府在确定一定的程序性规定上仍应发挥积极作用。即使福利资格的确定都已被外包,行政机构仍应发挥必要的监督作用。因为,较之效率和利益而言,
宪法保障的人的尊严和权利具有更重要的利益。[22]
(三)福利民营化后政府行为原理的适用
长久以来,美国法院遵循着政府行为原理,即
宪法只调整政府行为,而私行为则归普通法律调整。而除
宪法第
十三条修正案禁止奴隶制,直接为个人设定了义务之外,其他
宪法权利只能对抗政府行为,包括联邦、州以及地方各级政府行为。[23]据此原理,只有政府行为者才适用正当程序条款和其他
宪法条款。同样,行政程序法和信息公开法也不适用于私缔约者。因此,私人行为只有符合“政府行为”的某些特征,才能被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福利民营化之后,越来越多的私人主体承担了原有的公共职能项目,公私主体经常分享责任并且共同执行公共功能,那么是否这些行为可以被视为“政府行为”呢?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判断,往往关涉到私人主体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其不被视为政府行为,则意味着政府可以将福利服务转由私人进行,进而逃避责任的承担。
法院在一系列案例中对政府行为予以了判断,并逐步确定了政府行为的判断标准。早在Ascherman v Presbyterian Hospital of Pactific Medical Center[24] 一案中,法院即判定私人医院虽然接受了政府的补助及免税两项财政优待,仍不因此改变其性质,故此原告请求正当程序的保障不能予以支持。这意味着,政府对于慈善事业的免税或财政补助,一般不能由此认定其私人慈善团体的行为为“政府行为”。
而在Lugar v. Edmondson Oil Co[25]案中,法院确定了两步法标准以分析私人行为是否可归为政府行为。首先,法院判断该行为由行使国会创设的某些权利或特权引起,抑或由国会施加影响的行为规则或对国会负责的个人所引起。民营化的福利机构往往可以满足这一条件,因为它往往是以一定的国会法律规定或州确立的福利管制项目为基础。其次,法院要去判断剥夺利益的当事人是否为政府行为者。法院主要要考察两个因素:其一要看政府卷入私人行为的程度,这要求诸于关联理论(nexus theory);其二看私人组织是否履行了公共功能,这要求诸于公共职能理论(public function theory)。在关联理论的判断中,政府行为往往关涉到政府某种强制性权力的运行,或者政府为该行为提供了明显的诱因。而在公共职能理论的判断中,当私主体履行排他性的政府职能时,将被认定是政府行为。
最相关的两个福利案例是Blum v. Yaretsky[26] 和Rendell-Baker v. Kohn[27],这两个案例都发生在1982年,涉及到由政府资助的私人团体提供公共服务。两个案例中法院都没有对政府行为予以确定。在Blum v. Yaretsky案中,医疗补助领受者对私人提供的家庭照顾提出了质疑,因为其作出将其转由低水平的治疗,而未给予事先听证。尽管政府对于私人提供的家庭照顾提供了许多补贴,包括要求家庭对服务作出阶段性的评估,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等,但法院在该案中,仍否定了将公共职能理论适用于向接受医疗保健的患者提供家庭照顾的可能。法院并不认为由私人进行的家庭照顾履行了一定的公共职能,而是认为州宪或医疗补助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要求纽约州提供这样的家庭护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