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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学视野下的美国福利民营化:学理与实践

  (二)福利民营化后正当程序的变化
  1970年,“戈德博格诉凯利”(Goldberg v Kelly)一案后,美国法院将“福利津贴”这一传统的“特权”纳入“新财产权”的范畴,由此,要求终止福利津贴时应适用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给予当事人事前的听证机会。其后,在许多案例中,如Perry v. Sindermann、Board of Regents v Roth案中法院不断扩展了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
  而《个人工作与协调法案》颁布之后,终止了“未成年儿童家庭补助”(AFDC)项目,取而代之为“贫困家庭临时补助”(Temporary Assistance to Needy Families,TANF项目)。法案要求TANF领受者在获益两年内须积极工作,而领受期限也限定为五年。州享有广泛的裁量权以确定TANF资金的利用,并且允许州通过契约提供服务。法案中明确宣称:“这不能被理解为个人或家庭的资格”,许多州采取了类似的语言,许多法令在TANF之后都未能提供如Goldberg般详尽的程序保障。例如,威斯康星州规定,福利权益可能被剥夺,减少或终止时无需给予事前听证。而在亚利桑那州,福利行政机关被授权可以制定听证规则。有大量证据表明,即使在那些法令规定需给予充分听证和通知程序的州,行政机关并不一定遵
  从法令。[17]尽管,实际上,国会并没有彻底忽略TANF领受者的程序权利。相关法律规定,每个州都必须提交HHS计划,以概述其家庭援助项目。作为计划的一部分,州必须“制定利益提供的客观标准,并确定资格以及公正和平等的对待,包括解释国会如何为那些由行政或上诉程序影响的领受者提供机会。”然而,TANF项目并没有提供任何私组织执行这些条款的权利。因此,开始有学者这样质问:“如果程序由私人组织实施,是否会剥夺个人的程序性权利?”[18]
  考察私主体实施福利民营化的具体过程,同样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营利性的民营化福利和其他社会服务是一危险的尝试。”[19]私主体很难提供如公共福利部门一般的详尽程序,如缺乏公平听证程序等。而由于私人主体作出某种决定,其往往也无需经由如公共行政机构规则制定一般的通告评论程序,公民也往往很难知晓其决定作出的过程,很难依足够的信息来对抗私主体进行的非法的资格剥夺。造成如此现象,原因多半是由于民营化的目标是缩减成本并提高效率,而额外的程序负担将阻碍这一目标的实现。
  但此外,私主体又往往会制造或拖延某种程序,以获得某种私益。例如,在康涅狄格的Colonial Cooperative Care公司可以决定残疾人是否有资格领取补助。公司每审查一个案件,就可以获得122美元。无论决断是肯定的,否定的,还是“悬而未决的”,都可以得到这笔钱。由此,公司往往会接受申请人的第二次申请,这样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在康涅狄格,Maximus公司运营一个儿童保育福利项目,但不到1月内,17000份需要每日照顾的订单中,一半都被迟延。[20]正如某福利权组织的报道所言,诸多福利项目的操作并不明晰,而且其间充斥着不可理解的确定“资格”的标准。[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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