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福利民营化中,存在大量的授权行为。基于富有效率的提供福利服务宗旨,政府将大量的福利服务授权给私人主体来实现。如对于福利审查资格认定交由私人组织来进行,再如,私人健康组织在各种社会保障项目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美国医院认证联合委员会(JCAH)为了增进医疗体系中病人和住院医师的用药安全及医疗品质,定期对各医疗机构进行评估。一般认为,私人组织可以被赋予一定的权力来实现福利目标,这是出于行政权行使的灵活性、多变性以及适应复杂多变管制环境的需要。但对于私人授权仍需要法院特定的司法审查,以防止授权的滥用。那么,采取这种向私人授权(private delegation)的方式,法院又应如何审查呢?
法院对私人授权的态度也有一个演进的过程,早在洛克纳时代的卡特尔诉卡特尔煤矿公司案件中,最高法院就认为私人授权是“一种令人生厌的形式,因为它并非授权给那些被推测为无私的政府抑或官方团体,而是授权给具有一定利益或经常扭转利益的私人。”[12]而对于向私人授权的判断往往关涉到对于立法政策的判断,如福利政策目标的设定和判断等,涉及到管制框架的选择和设计等,法院往往难以对此进行判断,再有授权行为的日益增多,许多对私人团体的授权悄然通过了司法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院对于经济和社会性管制的接受。然而,即便如此,与公共机构最广泛的授权相比,对私人的授权依然可能为法院带来了更多困扰。许多州法院判决也肯定了较之授权给公共机关而言,对私人的授权会引起司法更多的关注。[13]
在Texas Boll Weevil Eradication Foundation v. Lewellyn案中[14]:法院提出了八种判断私人授权是否合宪的标准,即(1)私人授权是否应当受到政府或其他政府分支的审查?(2)受私人授权影响的个人利益是否能得以充分表达?(3)私人授权仅限于制定规则?还是制定法律?(4)具有个人或金钱利益的政府,如何与其公共职能不相冲突?(5)私人是否可被授权进行刑事行为或处罚?(6)私人授权的时限、内容和主旨分别是什么?(7)私人授权主体是否需具有特定资格?(8)立法是否提供了足够的私人授权标准?法院将这些案例同其他类型的授权相区分,强调这些标准仅适用于私人授权,而非一般的立法授权给行政或其他政府分支。
根据这一理论,学者审视了福利民营化的相关问题。如Gillian.E.Metzger以纽约州的W-2计划为例,审视了向私人授权理论的运用。根据纽约州W-2计划的规定,实施该计划的组织被认为是“机关”(Agency),此时责任被转移给私人主体,而政府主要负有监管和控制的责任。W-2计划的实施机构负责福利项目的资格认定、参与规则制定、确定利益水平以及与受益者所契合的服务类型。目前,在密尔沃基大约有四个W-2计划的实施机构。[15]由此,认为向私人授权方式在福利领域大量存在,而私人主体往往具有较大的裁量权,甚至可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福利资格的认定。
因此,在福利领域,政府往往通过市场准入或政府许可来确定一定的主体来承担福利服务职能,可以采取公开的招标投标,或对民间团体的法律地位以认可的方式加以确认。对于以契约方式进行的福利民营化,政府往往依然扮演着一定的监管角色。例如,佛罗里达州就通过一定形式的政府审计和政策分析报告来对私人福利组织的运行状况加以监管。[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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