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过高。
《解释》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饵料2千克以上的,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即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数量标准;数量分别达到500克以上或者20千克以上的,作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起点数量标准。以上数量标准过高,过高的数量标准不利于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利用剧毒化学品刑事犯罪。以毒鼠强为例。毒鼠强害人中毒案件,均有以下几个特点:卖毒鼠强的人多系游商小贩,今天在这里卖,明天到那里卖,没有固定的场所,所卖毒鼠强的数量也不大(多为5克到10克的小包),买毒鼠强的购买的数量也不大(买一包或两包);一次性买卖50克以上的可能性相当小,所以要按
《解释》第
一条(一)50克以上、饵料2千克以上的、(二)500克以上或者20千克以上的数量标准追究毒鼠强买卖者的刑事责任则比较困难。这些达不到数量标准毒鼠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却很大,如某地曾发生5克一包的毒鼠强被犯罪分子利用造成毒死5人、重伤9人的严重后果。毒鼠强化学名称四亚甲基二砜四胺,俗称424、三步倒、闻到死等,呈白色轻质粉末状,无臭无味,各种制剂也无特殊气味,投放到食物中不易被发觉,同时毒鼠强对所有温血动物都有剧毒,其毒性相当于氰化钾的100倍,砒霜的300倍。成人致死量仅为5毫克,1千克毒鼠强可致20万人死亡。毒鼠强的这种特点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作案。据有关资料,在投放危险物质的案件中,使用毒鼠强作案的占80%左右,而且往往引发群体性中毒,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毒鼠强分子结构特殊,化学性质极为稳定,目前尚无特效解毒剂,一旦被人食用,后果极为严重。毒鼠强在环境和生物体内代谢极为缓慢,对生态环境可造成长期污染。人误食毒鼠强中毒死亡的牲畜和家禽的肉,也会发生二次中毒。毒鼠强以市场上常见的二氨基砜和甲醛为主要原料,生产工艺简单,无须特殊设备,在一般容器中持续缓慢加热,达到一定温度即可生成。一般来说,生产1千克毒鼠强的成本在80-100元之间,而1千克毒鼠强加入大米后可以拌成5吨毒饵。算上包装费用、人工费用,市场上常见的10克一包的毒鼠强毒饵,最初成本大约只有5分钱,售价则通常高达1元。这就使得非法生产、销售毒鼠强的利润极高。同时,毒饵价格相对便宜,老鼠食饵后迅速死亡,短期杀鼠效果明显,市场需求比较旺盛。而
《解释》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剧毒化学品起点数量标准规定过高,不利于司法实务中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利用剧毒化学品的刑事犯罪。造成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毒鼠强的犯罪活动屡禁不止,止于目前在有的地方还很猖獗。
4、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定罪量刑的危害后果标准规定不完善。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定罪量刑的危害后果标准规定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堵截性规定”不完善。
《解释》第
1条中,“致人重伤、死亡”中“重伤”和“死亡”是选择性条件,具备其一即可。该
《解释》的第
一条(一)和第
二条(一)均是强调的“量”,第
一条(二)和第
二条(二)均是强调的“危害后果”。即第一条(一)、(二)和第二条(一)、(二)为补充,并且第十条(三)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又对已达到第一条(一)规定的“量”而未达到第二条(一)规定的“量”,但确又产生了“严重后果”的情况进行了“堵截性规定”。应当说表面上看
《解释》在司法实务中的指导性和操作性都比较强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那种达不到第一条(一)规定的“量”,又完成了“买卖”这个过程,确又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则没有“堵截性规定”予以
刑法追诉。就只有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原则处理。关于“过程中”的含义,如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过程”指事情进行或事物发展所经过的程序。按《
刑法》教科书的通说,“犯罪过程中”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中。而该案涉及的某丙与某甲的“毒鼠强”交易已经结束,不属于“买卖过程中”,所以对某丙进行刑事追诉则出现“盲点”。 确如
《解释》中规定的“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的过程都可能有“相当”的时间性,而唯独“买卖”则是及时行为,特别是像农村的游摊小贩摆摊买卖行为则为时更短暂,在这个买卖过程中要“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几乎不可能。(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
《解释》没有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或许是考虑到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复杂,而且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
刑法适用原则。但这样规定恰恰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
刑法适用原则。例如某甲于2004年1月29日在街上向某乙买了“毒鼠强”二包存放在家中,于2004年2月23日趁婆婆家没人之机将“毒鼠强”投放于婆婆家做的菜中,导致婆婆家二人中毒死亡的结果。某甲构成犯罪没有疑问,某乙是否构成犯罪。则产生了分歧。从目前证据看,没有证实某乙买卖或储存了“毒鼠强”50克的证据。即不能适用
《解释》第
一条(一)的规定。然而某乙卖给某甲“毒鼠强”造成了二人死亡的结果,但某甲实施投毒行为致人死亡显然属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而不是买卖过程中致人死亡。
《解释》没有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又没有某乙买卖或储存了50克以上的“毒鼠强”的证据,某乙不构成犯罪。在该案中,某乙明知2003年7月18日农业部、公安部等九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违禁剧毒杀鼠剂的通告》,国家严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为了谋取非法利润而非法买卖毒鼠强。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上讲,某乙有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而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从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某乙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是指行为,放任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危害结果发生。客观上造成某甲用“毒鼠强”投毒毒死二人的结果。可见,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
刑法适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