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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对禁用剧毒化学品的列举范围过小 。
《解释》将“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范围限定为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5种剧毒化学品。这种列举范围过小,不能涵概司法实务案件中的“剧毒化学品范围”。
首先,“禁用剧毒化学品”,从字面上看,涵盖范围应当比较广,200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等八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列举了335种剧毒化学品,其中列举了10种“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5种“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和17种“在蔬菜、水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的农药”。上述这些农药、杀鼠剂等均属于在不同情况下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共计有34种。所有335种剧毒化学品、至少34种在不同情况下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应是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范围。
《解释》列举的“禁用剧毒化学品”却只有2003年7月18日,农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九个部门发出《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杀鼠剂的通告》中列举的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5种“禁用剧毒杀鼠剂”。将“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范围限定为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5种剧毒化学品显然与实际被有关技术规范确认的剧毒化学品的范围不相符合。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触犯刑律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从立法上的本意来看: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
五条将
刑法第
125条第2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设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买卖危险物质罪。并将危险物质划分为三大类,即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毒害性物质是有毒、有害性物质的总称,它包含着多种有毒、有害性物质。
《解释》明确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五种违禁杀鼠剂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确定为禁用剧毒化学品,这是对
刑法第
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的补充,虽没将其他毒害性物质排斥在
刑法第
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之外,但却列举范围过小。《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所有335种剧毒化学品、至少34种在不同情况下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应是禁用剧毒化学品和卫生部2003年《高毒物品目录》中列举的高毒物品,它们和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这五种毒害性物质一样,都是有毒、有害性物质,属于
刑法第
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