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与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界限
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两者在客观行为方式及行为对象上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明显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管理制度;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对外贸易管制。(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行为,其中的买卖、运输、邮寄必须是在境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上述物品;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出国(边)境的行为。为走私而违反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逃避海关监管或边防检查,非法运输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进出国(边)境的,则构成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3)主观故意不同。如果明知是走私进口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而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或者明知是走私人购买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进行走私出口而卖给走私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没有合法证明的,则不构成本罪,应以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论处。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
2003年7月18日,农业部、公安部等九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违禁剧毒杀鼠剂的通告》。为配合专项治理行动的开展,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该
《解释》已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应地,从该
《解释》施行之日起,凡是此类案件就应当严格按照该
《解释》的规定执行。该
《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刑事政策界限,对于各地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具有较为积极而重要的意义。然而这种为了配合、满足国家对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专项治理行动的开展急功近利地制订司法解释,而不是以现实的审判工作需要为出发点的做法,难免会使司法解释脱离审判实际而一些漏洞。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我认为该
《解释》亦有让人思考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