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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真谛—意思自治

  公司是自治企业,公司依靠章程自治,因此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公司法应当给予公司股东最大的自由制订章程的空间。根据各国公司的规定,订立公司章程的主体的主体,方式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不同,也因不同国家而有差异,但都以反映股东的真实意思为前提。
  1. 法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订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7条规定,所有股东可亲自或通过证明拥有特别权利的代理人参加公司组建活动。由此推断,公司章程是由全体股东或股东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制定的,是公司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现
  2. 德国《有限公司责任法》第2条第1项明确规定:公司合同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签字,第2项规定:若由全权代理人签字只有全权代表系能公证或能公证认证,方为允许。由此可见,全权代理人要经股东的真实授权,才能代表他进行活动。日本关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章程订立的主体规定,与德国相同。
  3.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订。《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款,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字,盖章。都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的运用。
  公司法具有自治法的性格,然而却充斥着太浓的国家强制湮没应有的私法自制而遭受的诟病。在旧公司法中,从公司的资本制度到公司的行为准则,本应最集中体现权利内容的公司制度,恰恰却受制于国家强制。国家强制能够轻易冲破私法自治。然而新公司法为我们提供了重审中国法律传统和重思保持公司法自治之本色契机。新公司法扩展了公司,股东自治的空间。我们知道,股东是公司的“最根本”的所有者,这是任何人,任何一部法律都不会否认的,那么就会很容易让人想到:公司中股东本位的自由,即如果公司不为股东利益服务,也不受股东控制,也许公司制度根本就不会产生,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法中对公司股东的权利限制过多或限制失当的话,就会影响公司股东本位的自由,就是影响到意思自治这一原则在具体操作中的运用。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可以通过考察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而得到反映。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并赋予股东会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管理者的权利。新公司法慎重地选择了强制性规范,彰显了公司法自治法的本色。资本制度不在法定,可以是货币,实物技术,债权等,认缴资本制代替了实收资本制,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的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设立更为自由,放弃了原先很多需要经过国务院有关机关批准的强制性限制,删减了旧公司法八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等,在所不举。扩大了章程的自由选择性,如改变旧公司法中董事长兼任法人代表这一强制性规定,取而代之以新公司法十三条,公司法人代表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人代表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一点就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这一原则。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四十三条:股东会议由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93年公司法规定了前一句而没有后一句,这里就明确赋予股东们通过意思自治可以协商另外的表决方式,如果股东们没有在章程中另有安排,这里的“出资比例”应当理解为按实收资本比例行使表决权,一是因为旧法中的“出资比例”明确指的是实收资本,因为制度背景是法定资本制,二是考虑到虽然股份已经发行完毕,但认购较多股份的认购人可能在后来不能实际交付的情况发生,他在公司的多数表决权就没有资金支持和道德的基础,有可能给股东之间的关系和谐埋下纠纷的影子,此外这还牵涉他可能分配利润的问题,利润到手了,出资最后交不上岂不给公司制造麻烦。股权回购由局限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其他公司合并,拓展到新公司法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减少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队本公司的股权处分有更多的自主权,在新公司法中甚至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退出机制,这是前所未有的。当然像这种强调章程的任意性约定效力大于法定的效力的还有很多体现在新公司法的各个角落,诸如公司章程个性话设计以及股东分给或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约定都显见自治本色,在所不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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