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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权利保护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思考

  民事生效裁判的可接受性原理在送达制度方面有如下三方面的起码要求:(1)当事人有接受人民法院以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就有关的诉讼事项给予充分、及时和有效通知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有以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就有关的诉讼事项告知当事人的义务;(2)人民法院就有关的诉讼事项告知当事人时,须以当面告知和口头告知为原则,以间接告知和书面告知原则为补充,且间接告知和书面告知方式的运用必须以尽可能的穷尽一切当面告知和口头告知方式为前提;(3)正当化的送达方式的有效运用方可构成缺席裁判制度的基础和合法性基础,否则,缺席裁判制度不得启动。
  稍加分析现有针对被监禁的罪犯适用的转交送达制度,可以发现人民法院作为送达主体并不是事实上的直接送达人,代为转交的单位则成为事实上的直接送达人;代为转交的单位作为事实上的直接送达人在转交时也没有就有关的诉讼事项进行有效告知的法定义务。因此,现有转交送达制度由于缺乏人民法院对被监禁的罪犯作为当事人时的诉讼权利的有效当面告知而不能实现对被监禁的罪犯的诉讼权利的全方位保护,书面告知虽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弥补该不足,但无法应付被监禁的罪犯不具备起码的文化素质的情形,尤其是在我们这个以农业人口占大多数且国民文化素质整体不高的国家,书面告知有效作用的范围更容不得乐观。必须注意的是,实践中代为转交的单位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代为告知被监禁的罪犯有关的诉讼事项看似可以有效的弥补现行转交送达制度的不足,但该实践性做法首先将面对合法性的质疑,因为这种委托告知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法外改革,不具备坚实的法理基础。退一步讲,假设这种法外改革我们可以容忍,代为转交的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与人民法院的有关工作人员在专业素质、告知技巧等方面所客观存在的差异也将让委托告知的效果很难很好的与应然的要求相匹配。 
  现有转交送达制度设计初衷显然有保证人民法院送达工作人员的安全、维护监狱管理的统一性和严格性等方面的考虑,这些设计初衷也应该成为今后改进该制度的重要参考因素。然而,现有转交送达制度对民事裁判的可接受原理的不适应为改进该制度提供了必要性论证。对此,我们认为,改进措施应设计为: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所在的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进行直接送达,当面口头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可能发生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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