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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权利保护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思考

  为克服现行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针对被监禁的罪犯的不利影响和避免民事拘传制度的适用尴尬,有两种解决思路可以被运用。一种思路在于,改进现行的刑罚执行管理制度,在行政法的框架内允许被监禁的罪犯可以离开被监禁的场所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这一思路可能比较有效,但面临着诸如被监禁的罪犯可能借机逃跑、实施其他犯罪或者降低刑罚执行力度等危险,也很难获得一般社会民众的心理认同。另外一种思路在于,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资源,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解决问题,即在巡回审理制度的基础上探寻解决方法。这样一方面可以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选择性的进路,一方面可以节省立法资源,实现既有制度资源的整合和充分利用。《民事诉讼法》的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尽可能就地进行;第12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这说明巡回审理制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巡回审理是以审理地点的不同为划分标准而作为法院审理的对应范畴而出现的,体现了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灵活性和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指导思想,继承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司法经验。但《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使巡回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在审理被监禁的罪犯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到罪犯的被监禁地进行巡回审理可以让具体的法律规定实现在现实中的激活,也可以克服现行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针对被监禁的罪犯的不利影响和避免民事拘传制度的适用尴尬。同时,为了保持裁判者的中立性和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平衡对抗,我们必须对巡回审理制度的适用情形采取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的限定。我们宜将人民法院针对被监禁的罪犯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适用巡回审理制度的情形规定为:(1)被监禁的罪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无力委托代理人的;(2)虽委托代理人但必须出庭的。 
  (二)关于转交送达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的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适用于军人和被监禁的罪犯的转交送达制度作为民事送达制度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现行法律的周全和缜密,但若以民事生效裁判的可接受性的基本要求来衡量,则存在着需要克服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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