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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权利保护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思考

  二、修改民事诉讼法应以当事人本位主义为指导思想
  与《刑事诉讼法》广泛使用“人民”的概念不同,现行《民事诉讼法》在阐述立法目的时使用“公民”的概念。使用“公民”这一具有中立属性的概念而不使用“人民”这一具有政治属性的概念,说明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相比,所体现的意识形态色彩至少在法律文本意义上要弱化和间接一些。但是,其所体现的强烈的国家本位主义又潜在的强化着其中的意识形态色彩,值得保持警惕。
  国家本位主义与当事人本位主义作为一对对应范畴存在。国家本位主义是指民事诉讼立法单纯的从国家权力运作的角度和视角出发,简单的把民事诉讼法律看成是国家以潜在的强制力为后盾进行社会控制的手段或者工具,体现了非常明显的利益倾向。细察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可以发现,国家本位主义的影子无处不在,如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问题所体现的国家职权干预、法院裁判文书的形成可以不受当事人辩论范围和内容的限制所体现的法院裁判权对于当事人诉权的优越以及对法官或法院行使职权的程序性制裁规定的普遍缺乏等。可以说,民事诉讼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越强烈,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范围就越小,二者之间呈现一种反比例的紧张关系。即使是被法律所确认的诉讼权利都会面临着被挤压的危险,对于具有罪犯身份的当事人更是如此。原因在于,人们过去曾经在很长一个时期内习惯于在一种“阶级斗争”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思维范式中思考,现在还不同程度的受这种思维方式的影响,将具有罪犯身份的当事人和不具有罪犯身份的当事人区别对待。在这种貌似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思维方式作用下,人们很容易对罪犯诉讼权利的保护持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剥夺或者压制罪犯作为当事人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行为保持容忍。这种普遍的诉讼观念无助于在民事诉讼中正确的规范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也无助于克服或者消除民事诉讼法律中的国家本位主义,也无助于弱化民事诉讼立法中的意识形态色彩。但是,在宪法增加规定人权保障条款的现实语境中,我们必须也能够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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