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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主义视角下的征纳双方——第14期“北大财税法论坛”

  第四方面:纳税人的自我保护。可以提高纳税人权利意识,帮助其认识税收本质,明白自己的权利。提高维权能力,重要是税务代理制度的完善,组建纳税人协会赋予其组织的力量与政府对话,在必要时代表纳税人进行诉讼。
  评议人:刘怡(经济学博士,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
  首先要明确的是,谁是纳税人?比如成立纳税人协会,谁来参加?2003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只占税收收入的百分之七点多,而其他公众只是税收的承担者,是否在纳税人保护范围内?经济学上只是研究特定的制度下,税收承担者的行为。而在中国,公众不具有纳税人地位,只是负税人地位。因此身份问题的解决应当是首要的。
  在西方即使是商品税,在零售环节也表现出税金。因此对于知情权,是否应当告诉公众具体的权利和真实的地位,从而真正感受到其纳税人的身份。
  [提问]我国目前政策性修宪的模式与党的领导地位。在纳税人隐私权保护中,如何区分纳税人的隐私中哪些具有外部效应,如何确定国家权力与隐私权的界限?
  [回答]一国的税制包含了直接税和间接税,因此纳税人不能局限在名义上缴纳包括扣缴的人,而应当定义为纳税能力的凝结者、国家公共物品资金来源的承担者。因为为了维护纳税人国民主权和人权保障,应当构建直接税为主的税制体系。
  2004修宪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才得以确定,宪政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有一个政治宪法宪法政治的过程,政治文明的根本道路是宪法政治,
  关于隐私权,必须限制税务机关的权力,纳税人信息仅仅只能用于征税必要的方面。
  
  姚明铭:论税务机关的税收债权
  权利从法学角度来说,是分层次的。有些权利虽然暂时无法纳入具体的部门法,但已有了比较清晰明确的权利构成要件。在税法中借鉴引用民事法律制度,规定税收债权,是一个突出现象,有利于立法明确化和研究的清晰化。
  关于税收债权,我国对此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直接适用民事权利的内容,二是借鉴民法有关制度直接在税法的有关条文中规定税务机关的权利名称,或者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简单表述“准许类推适用”某民事权利。德国租税通则,规定了税收债权的种类(税收请求权、责任请求权、税收附带请求权和缴还请求权)和行使要件、成立变更等程序。
  关于缴还请求权,德国租税通则规定了税收退给请求权,原缴纳税款的税收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税收转嫁而在经济上实际承担该税收,在具备法定原因时可以请求退返其承担的税收。而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也有相关规定,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而这种结转抵扣进行法学术语上的抽象,即是税法中的明确权利——税收退给请求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主张这种请求权,而这种请求权有自身的构成要件和程序规定,在具体的层面上给通过民法制度的借鉴,给纳税人的权利标注法律的术语,有利于权利的深入和细化。而当税务机关多退税款,也享有缴还请求权。体现了税法学和财税学的语言平台和思维路径。税务机关的权力,在理论上称为税收债权,为了进行规范,需要规定不同的税收请求权的成立、变更和实现的法律界限。在税收法定下,最基本的是课税要素的法定,其中包括主体、内容不能变更;但税务机关的这种变更是否有其法律依据,而第三人是否也有变更的请求权以及第三人清偿税收债权的情形,尤其在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时。而税收债权内容出现变更,时间、地点、条件上都可能出现变更,因此均要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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