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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主义视角下的征纳双方——第14期“北大财税法论坛”

  同时一般反避税条款还体现了公平的原则,主要反映在它体现了量能课税。即使认为国家法律不公平,也不当通过避税去主张权利,而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向立法机构提出主张,推动税法税制的改革,实现公平。
  此外如何理解一般反避税条款的确定性?但不同于诚实信用、情势变更等民法原则。卡多佐在《法律的成长》中,指出确定和发展之间的矛盾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要面临的。而我国很难像英美那样通过判例解决问题,而更可能是像德国采取一般性、概括性的规定可能更易解决问题。
  而一般反避税条款为什么要设置这个制度?各国不一,有的采取特别反避税条款;有的采取税法的解释;有的采取司法上的解决如法律原则的援引,在税法上如实质课税;也有的采取司法判例上的演进;或者其他解决制度,如预约定价制度;或者通过税制的改革达到更加公平;还有通过增加相关人责任的办法去反避税,增加协助义务。但是否可以完全解决一般反避税条款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通过不同制度的比较,各国背景不同,制度选择也有差异。如美国,判例制度完善,法制健全,并没有制定一般反避税条款;德国很早就制定了一般反避税条款,但同时法院的作用也很大;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虽然有一般反避税条款,但其时效常为学界质疑,不能反映现实需求。因此在我国如何确定一般反避免条款?需要考察我国的法律传统。
  我国的立法传统偏重大陆法系;从司法来看判例是不能作为判案依据,而法官也很难突破法律规定突破文义解释。因此我国确有制定的必要性。
  而对于我国的立法建议,在制度选择的过程中一定要考虑到制度替代性以及一般反避税条款在我国价值、功能和定位。
  评议人:杨萍(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的选题具有挑战性,在写作上条理清晰,在层层推理的基础上提出了个人观点。
  文章有一些关于知识性的问题。首先,税法的归属是否属于公法,随着经济和法的理论的不断完善,是否还有明确的归属。其次,关于纳税义务人的称谓不合适,征纳关系体现着纳税人与国家的关系,纳税义务人使得概念上就居于弱势地位。第三,在序言中谈到日本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否税收筹划也纳入在反避税的内容中,在条件中有所失误。
  文章的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立法分析。在结构上,欠缺对我国现状的分析。对于某些问题的论述,冗长的国外实践资料堆积,深层次的分析欠缺,尤其是对我国的分析。同时在文章中,核心概念必须予以明确,如税收筹划与税收规避。落实到文章的写作,应当以解决问题为出发点,应当有实践上的支撑。如预约定价,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欠缺,因此需要深入实践分析,这才是有价值的。
  王晶,一般反避税条款在实践中的需求确实存在,反避税特别条款有着类型化不可避免的弊端,因此实际意义尤其是对于一国的涉外领域和整体法律发展、法律框架以及税收公平来说还是存在的。
  而关于税法是否是公法,虽然引入了民法上的一些基本理念,但作为一种借用还是有着自己的基点,即公法基础。对于一部法律有着不同条款,但对于部门法学来说还是有一个实质上的偏向。因此要区分形式上与实质上的法学。因此税法从实质而言还是公法,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正是公法上的特征因此强调权力的控制,引入行政法的控权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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