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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主义视角下的征纳双方——第14期“北大财税法论坛”

  第三个问题是对税收法定主义发展的前景过于悲观。
  第四个问题是学术上的理论分析不足。
  对于征纳双方的关系,理论诸多不一、有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等。征纳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延伸到税收法律关系,而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类型学界也有诸多探讨,因此如何从整体上看待税收法律关系。因此基于税收债务关系,整体上的税收法律关系包括两个债的关系,一个是税收之债,一个是公共服务的提供之债切入税收之债,这也是一个二元结构。而征纳关系如何切入税收之债?税收之债务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立法上内容确定,税收确定程序,将抽象义务(税收债务)变为具体义务(纳税义务);二是在执行上纳税义务的实际履行,规范征收程序,使纳税债务切实履行。而公共物品之债,目前的关注不够,但从这方面可以延伸出纳税人诉讼、宪法诉讼、违宪审查等制度的确立。
  而税收之债的定位和确立,首先是看征税权。征税权无论如何强化,也不能侵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即人权意义上的权利,现在提出的建立服务型政府,正是以纳税人权利为中心,以人为本,大于法本更大于税本。而征纳权利的关系,应当是“弱者优先、私权优先”。
  因此对于征纳关系应当分阶段看待、整体上看待。在征纳环节具有不平等性。但征纳关系既有实体上也有程序上的关系。因此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既要坚持立法环节的民主性和征税环节的监督,包括对税款的使用也纳入其中。因此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是一种新型的平等,整体平等与阶段不对等并存,征税权的理性和有效行使同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均衡保护,实现良性互动,合作博弈,最终实现税收法治和税收正义。
  [提问]一般面对的是单个税务机关和单个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认识税务机关背后的国家、单个纳税人背后的整体纳税人,因此实际上整体的看待应当是税务机关和整体纳税人、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请分析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关系的现状与成因。
  [回答]单个税务机关和单个纳税人的背后实际是抽象国家对抽象纳税人的财产分割,将涉及国家理论、社会契约理论等,需要更为细致的分析。
  [提问]纳税人履行义务但未享受到权利,这种不平等的关系如何评论、如何平衡。
  [回答]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关系如何实现平等,需要从立法和法学理念上改变税务机关的固有思想。
  王晶:一般反避税条款之立法分析
  首先从价值、制度角度看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必要性。一般反避税条款是对避税的一般防范性规定,但并非原则性、概括化规定,而是由一系列规则组成(行为要件、税务机关的权力行使以及限制都有具体规定)。这种界定是立法选择的基础。立法选择一般反避税条款可能面对的质问主要有,破坏法治、不确定性、使得税收法律主义受到质疑、抑制纳税人经济上的创造性。而本文也主要是针对这些疑问展开的。
  主要是从以下角度进行考察,如何理解法治、税收法治与公平的关系、法律的确定性与发展性的关系,以及任何一个制度都存在双刃剑的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协调。
  加拿大有一个案例,纳税人起诉国家,认为一般反避税条款抑制了纳税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认为法律规定违宪法。最终法院认为一般反避税条款没有违反宪法宪法保障基本生命、自由的权利,节税不是宪法保护的自由安全。因此关于法治和自由选择的度,是包含着一个范畴的。因此不能因为一般反避税条款有一定的概括性,就否定它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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