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在县乡人大代表的选举中,对代表候选人不规定高于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即便选出个别正在服刑的罪犯为人大代表也无伤大雅、无碍大局的话(因为完全可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使其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那么在村委会选举中,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不规定高于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选出一个正在服刑的罪犯担任村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或委员,则会产生许多麻烦。假定选出一个正在服拘役或有期徒刑的罪犯担任村委会主任,是让村委会主任这一职务一直无人执行好呢?还是让这个在劳改场所服刑的罪犯遥控指挥、执行村委会主任的职务好呢?假定选出一个正在服管制刑的罪犯担任村委会主任,应当被村民管制的对象成了村民的领导人,这又如何是好呢?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恐怕怎么也不好办。也许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许多省、市、自治区于是作出了前述“村委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解除或终止”之类的规定。但此类规定属“亡羊补牢,犹未为晚”式的事后改正,终不如未雨绸缪、提前预防来得妥帖。如欲完全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可能最好的办法就是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某种限制性的资格条件,例如规定:不得提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村民为村委会成员的候选人。
四
从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广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所提问题的回答,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确是认为,至少对于县乡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来说,不应当对代表候选人规定高于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这种看法就其理论根源来说,是建立在“两个统一”的理论基础之上的。一个“统一”是认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应当是统一的,具有选举权也就应当具有被选举权;另一个“统一”是认为,选民资格与候选人资格应当是统一的,具有选民资格也就应当具有候选人资格。
关于前一个“统一”,我国学者韩大元、周望舒曾经正确地指出,从法理上讲,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仅内容不同、实现的结果不同,而且性质不同。选举权是法律授予选民参与选举活动的资格,是一种权利能力;被选举权不仅要求享有被选举权的公民有参与选举活动的资格,而且要求他们有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其当选的能力和当选后能胜任人民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工作的能力。基于这些区别,也因为选举对象必须是公民中的优秀分子,所以对被选举权享有者应规定严格于选举权享有者的资格条件,唯如此方能保证当选者的平均素质高于一般选民的平均素质。否则,如果坚持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统一,规定被选举权享有者与选举权享有者完全一致的资格条件,则在实践中将有如下困惑:依我国选举制度之普遍性原则,若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统一,被选举权也应为所有普通的选民所享有,故从法律上讲,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人不仅享有选举权,而且享有被选举权,可是我们如何保证他们享有被选举权呢?不仅他们,而且就相当一部分选民来讲,他们的被选举权也是不可能、不应该实现的,因为一旦那些素质极低的选民当选,将会给社会造成许多不良后果,也不符合现代国家(社会)管理对管理者的要求。规定对被选举权享有者的资格限制,并不违背我国宪法和选举法之平等性原则。因为平等是在承认差别前提下的机会均等,法律规定被选举权享有者的条件面向全体公民,对每一个公民而言都是平等的,每一个公民都是可以通过自己努力达到这些条件的。被选举权是一种行为能力,它不仅要求被选举权享有者有能力通过自己的努力去宣传、表现自己以争取当选,而且要求被选举权享有者有能力胜任可能当选后的工作,否则势必出现下列之一种情形:要么由于被选举权人不能胜任当选后的代表工作而根本不可能当选,这样这种被选举权是虚假的,不可能得到实现;要么那些不能胜任代表工作的有被选举权的人真正当选了,但由于他们不能胜任代表工作,使得选举失去了其真正意义。要实现选举的真正意义、保证选举的真实性,就必然要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分离,对后者提出更高要求,这样才能符合选举的价值、符合法理的要求。由于人们行为能力差别的存在,使得这样做不违背平等性原则。正如《人权宣言》第1条之规定:“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是在公共利用上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被选举权是一种公共利用上的权利,它不同于选举权之处还在于选举权更多意义上是一种个人权利,而被选举权则更多意义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被选举权的完全实现——当选为人民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就要承担选民的委托,对全体选民负责,这是一种公共责任,不能完全凭当选者本人的意愿行事,也就是当选者的个人自由受到社会公共自由的制约,而选举权则不然。从这一特点看,限制被选举权资格并不违背平等原则。[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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