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在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的讨论中,有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举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会对村民选举权的自由行使构成限制,会对村民选举投票指向的范围构成限制,会有可能造成违背大多数村民意愿的结果,而这是违反民主和村民自治的原则的。民主是人民当家作主,在农村则是村民当家作主。而村民当家作主的主要标志是村民普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自治是由村民自己决定村内的公共事务,其首要的一项内容即是由村民自己决定村委会成员的人选。按照民主和村民自治的原则,应当是村民愿意选谁就选谁,只要大多数村民都投赞成票的人不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那么该人当选为村委会成员便是理所当然的。
我们认为,民主是有规则的,并不是人们想怎么样就怎么样;民主选举也是有规则的,也不是人们想怎么选就怎么选。无规则的“民主”有可能造成“多数人的暴政”或“自治共同体”的解体;无规则的“民主选举”在极端的情况下有可能选出一个大家都认可的“君主”,走向民主的反面。所以民主必须与法治紧密结合,融为一体,这是民主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主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证。村民自治亦是如此,它是在法律、法规限制下的自治,不能脱离法治的轨道。在法规中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举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虽然会对村民选举权的自由行使构成限制,会对村民选举投票指向的范围构成限制,但却符合村民根本的长远的利益,不仅不与民主和村民自治的原则相矛盾,而且是使农村基层民主和村民自治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法律对公司这样的私法人团体内部的选举都可以进行规范,对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候选人都可以规定限制性的资格条件,对村委会这样的法定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就更可以这样做了。
可能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法律、法规对县乡人大代表候选人都没有规定资格条件,为什么要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资格条件呢?我们的回答是:县乡人大与村委会不同,对县乡人大代表候选人和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要求也应不同。县乡人大代表众多,即便个别不适宜执行代表职务的人当选后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也不会影响县乡人大的正常召开和运作。而村委会成员就是那么几个,如果有一两个不适宜执行村委会成员职务的人被选为村委会成员,他们停止执行主任或委员职务则有可能造成村委会的瘫痪。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明确表示,在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中,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人员;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都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由于这里所说的“选举权利”是广义的,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依照该规定,上述人员都享有被选举权,都有可能被选举为县乡人大代表。198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黄冕区旧街乡桐木村选区选举正在服刑的一个罪犯为黄冕乡人大代表,该乡准备于10月底召开新一届第一次人代会。为此,鹿寨县人大常委会请示广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否让该罪犯出监参加乡人代会。广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是:“(1)该罪犯未被剥夺政治权利,选举也符合法律程序,应承认其代表资格有效;(2)鉴于该罪犯正在服刑,按照《
刑法》第
41条(新
刑法第
46条)的规定,且为避免不良政治影响,该罪犯在服刑期间不应出席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3)由县公安机关向该罪犯本人及选区选民讲清有关法律规定,做好思想工作。” [4](P359)广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请示,询问对这一意见的看法,后者表示同意。1992年通过并颁布施行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第40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