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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的思考

  又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监事的,该选举无效。根据这一规定,即便是在公司中占有较大股份从而拥有较大投票权的股东,如果有上述情形,也不能成为公司董事和监事的候选人。
  上述规定虽然从表面上看来好像违背了宪法34条,但实质上与宪法34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因为宪法34条所说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是指的一般意义上的、包括各种各样所有类别选举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是指特定意义上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是指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2](P152-153)在此意义上,宪法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分离、相统一的原则,其适用范围也是特定的:适用于县乡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所以,那些不属于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选举,不在宪法34条规范的范围之内;对那些不属于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候选人规定高于选举人的资格条件,不存在与宪法34条的规定相互冲突的问题。
  村委会选举不属于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因此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举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也不存在违宪的问题。尽管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举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特别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也就意味着规定在村委会的选举中,具有选举权的村民不一定具有被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选民资格与候选人资格相互分离,这与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关于“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的规定似乎是相抵触的,然而即便违反了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也不等于就违反了宪法34条,因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与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不应在违反法律规定与违反宪法规定之间直接划等号。虽然法律规定在很多情况甚至一般情况下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但法律规定与宪法规定之间并不一定也不可能一直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便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直接源自宪法34条,甚至是宪法34条的翻版,但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宪法34条毕竟规定的是不同种类的选举,前者规定的是村委会选举,后者规定的是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所说的“选举权,是指本村村民有直接参加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本村村民在选举活动中,有可以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权利”。[3](P31)这与宪法34条所说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显然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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