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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的思考

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的思考


唐 鸣 杨正喜


【摘要】现行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大多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但近年来围绕着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无论在学术理论界还是在实际工作部门,一直有争论。本文认为,在我国,对候选人规定高于一般选举人的资格条件,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宪法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分离、相统一原则的适用范围为县乡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举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并不违宪。在法规中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规定高于村委会选举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虽然会对村民选举权的自由行使构成限制,会对村民选举投票指向的范围构成限制,但却符合村民根本的长远的利益,不仅不与民主和村民自治的原则相矛盾,而且是使农村基层民主和村民自治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县乡人大与村委会不同,对县乡人大代表候选人和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要求也应不同。现行省级法规大多只是从积极的肯定的方面规定了村委会成员的资格条件,指标不具体,缺乏硬约束,无法或不太好进行资格审查,应着重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
【关键词】村委会;选举;候选人;资格条件
【全文】
  一
  依照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规定的不同,现行省级法规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未对是否应当作规定明确表态,另一类是明确表态应当作规定(见表1)。
  表1: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关于是否应当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的表态情况
  种类 表态情况 地区
  第一类 未明确表态是否应当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表现为未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和未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拟订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 海南、湖南、上海、云南、福建、河南、广西
  第二类 明确主张应当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表现为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或规定村民会议可以确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 北京、天津、吉林、山东、甘肃、湖北、青海、新疆、内蒙古、河北、浙江、贵州、江苏、辽宁、宁夏、西藏、重庆、广东、黑龙江、山西、安徽、陕西、江西
  虽然从法规文本上看,由于一些省级法规未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和未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拟订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因而对是否应当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表现出较为消极的态度。但仅从法规文本本身对某一问题未作规定,是无法十分准确地判断法规的制定者在这一问题上真正、完整的态度的,我们不能根据法规未对该问题作规定的事实,就断言法规的制定者反对在此问题上作规定,因为很有可能是法规的制定者未能意识到应当在这一问题上作规定或未能认识到很有必要在这一问题上作规定。因此,只能说有可能但并不一定就是,在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上未作规定的省、市、自治区的立法机构中,反对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的意见占了上风。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这就是:在此类村委会选举法规制定的时候,制定者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都是不认为很有必要明确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值得注意的是,福建、河南、海南、上海等省市虽未直接、明确地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但却把村委会组织法对于村委会成员的要
  求 规定在了村委会选举办法中,这至少表明了这样一种态度,即提倡村民按照法律法规对于村委会成员的要求提名候选人。这是否是间接、曲折地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呢?可以研究。
  明确主张应当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的省级法规,按照其规定情况的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五种(见表2)。这里面,第一和第二种明确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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