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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之信义义务与注意义务 ——加拿大最高法院“Peoples Department Stores Inc. (Trustee of ) v. Wise”案述评

  在英美法,公司董事对第三人之责任(非合同责任即侵权责任)为一般普通法上的侵权责任,即注意义务之违反。“该种责任与公司董事对公司承担的责任相区别,其责任的根据是每个人对其他人所应承担的一般性注意义务。”[20]英美法上公司董事承担个人责任之法理基础首先在于法律上“公平原则”的要求,即每个人都得承担由其个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次,课处公司董事对第三人以侵权责任还与有效阻却和经济效率的法律目标相合。如果担当公司机关者确信其行为之责任排他性地由公司承担,则法律阻却公司董事实施侵权行为的政策目标就必将大打折扣。再次,判令公司董事承担个人责任还与危险利益原则相一致,即公司董事从其危险行为中获取了一定利益,则不得逃避其危险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公司董事违反注意义务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公司董事之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公司债权人财产损害;二是公司董事之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公司债权人人身损害;三是公司董事之过失陈述导致公司债权人经济上损失;四是公司文件特别是公司章程之误导性陈述导致债权人损失。 
  我国现阶段也有法律就公司董事对第三人之责任问题有所涉及。如《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意味着发行人、证券公司的董事在该情形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立法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首次突破。与《证券法》相比,我国《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92年8月1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范围上规定得更宽。该《条例》第106条对董事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做出了这样的规定:“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开创了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立法的先例。但现行《公司法》对此问题却未予涉及,即我国尚没有要求公司董事对公司第三人(包括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性立法。依我们之见,我国既然采民商合一制,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对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的事项,当然可将民法的一般性规定作为其补充渊源加以适用。因此,上开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决以及英美法的通行做法可资借鉴。 
  
 房绍坤,烟台大学副校长、教授、法学博士。王洪平,烟台大学法学院教师。
【注释】  2S.C.R403,2003SCC51.
根据CBCA第241条(2) ( c)之规定,如果公司董事行使职权的方式造成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压迫,或不公正的歧视,或不公正的否定,则法院有权给予救济。
See Regent Taxi & Transport Co. v. Congrégation des Petits Frères deMarie, S. C. R. 650, perAnglin C. J. , at p. 655.
See Dovey v. Cory, A. C. 477 (H. L. ) ; re Brazilian Rubber Plantations and Estates, Ltd. , 1 Ch. 425 (C. A. ) ;and re City Equitable Fire Insurance Co. , 1 Ch. 407 (C. 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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