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件述评
在英美
公司法上,公司董事的义务可分为两种类型,即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后者有时也被称为公平交易义务,但对其更常用的称呼是“信托义务”,[10]即“信义义务”。[11]公司债权人是否为公司董事信义义务之授信主体? 公司债权人是否为公司董事注意义务之权利主体? 上开加拿大最高法院在Peo2p les Department Stores Inc. ( Trustee of ) v. Wise一案中,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了判决说理并给出了明确的结论,这在判例法的发展史上定会留下重重的一笔。接下来我们结合英美法的判例、学说及上开判例,就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之信义义务规则与注意义务规则分别做一简单的评析。
(一) 公司董事之信义义务
1943,美国联邦巡回法院Frankfurter法官在审理SEC v. Chenery Corp. 一案时指出:“说某人是受信人仅仅是分析的开始,这为问题的进一步深入指明了方向。其是谁的受信人? 作为受信人其负有何种义务? 在哪些方面其未能履行义务? 其违反义务的后果是什么?”12]Frankfurter法官的一连串提问为我们探讨公司董事之信义义务问题搭建了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与本文分析相关的是第一个问题,即公司董事是谁的受信人? 易言之,公司债权人是否是公司董事的授信人?
在上开判决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是公司董事之唯一授信人,申言之,不论公司是否濒临破产,公司债权人都不是公司董事之授信人,因此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负有信义义务。加拿大最高法院所创立的这一判例规则符合普通法之传统规则。在普通法上,首开公司董事只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著名判例是英国Percival v. Wright [13]一案。该判决虽然只是一个初审法院的判决,但其所创设的规则却得到了普通法国家许多后续判决的支持。应当说,公司董事之义务仅针对其所供职的公司而并不扩及于公司债权人是普通法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该规则为所有的普通法国家所接受,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以色列。同时,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也接受这一规则,如奥地利、意大利等国。[14]
美国律师协会商法分会
公司法委员会( the 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s of the Section of Business Law of 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认为:“公司董事可以考虑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但仅能到此程度,即公司董事们正在以公司股东和公司之最佳短期或长远利益行事。”[15]《纽约州商业
公司法》第
717条( b)规定:“本节中没有任何一部分课处公司董事对任何人或组织以义务,要求其对前述人员加以考虑或提供特别的重视;本节中也没有任何一部分废除公司董事之义务,这些义务不论是由制定法规定的,还是由普通法认可的,抑或是由法院判决所确立的。”结合以上两项规定可以看出,在美国法上,公司董事对公司之利害相关者利益加以考虑是其权利而非义务,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信义义务。英国1985年《
公司法》第
309条(1)规定:“公司董事在履行其职责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公司雇员之整体的利益以及公司成员的利益。”[16]同时该条之(2)规定:“本条规定对公司董事所课处的义务,由公司董事向公司承担(并且仅向公司承担) ,并且该种义务的强制履行方式与公司董事对公司承担的其他信义义务的强制履行方式相同。”[17]由上述两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法律并未将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列入公司董事可以考虑的利益主体范围内;二是法律虽对公司雇员的利益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这并不等于说公司雇员可以直接针对公司董事提起诉讼,而该种诉权仍然属于公司。
综上,在英美法上,不论法律是否明确将公司债权人规定为公司之利害相关者,公司董事都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因此公司债权人也无权针对公司董事以信义义务违反为诉因直接提起诉讼。加拿大最高法院之上开判决与传统普通法规则并无违背。美国明尼苏达州上诉法院对普通法采行此规则的理由作了这样的表述:“公司董事以及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在公司破产时,并不负有针对公司债权人的最小化因公司破产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义务。如果公司的董事负有该项义务,则会使得公司(不论是有偿付能力的公司还是破产的公司)债权人不当地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债权人的债务应当被偿付,这是不言自明之理。但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也不享有对公司董事及其他管理人员就如何采取经营管理行为发号施令的权利,这同样是不言自明之理。”[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