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加严格的注意标准要求给公司提高其董事会决议的质量施加了压力,而构建良好的公司治理规则将为保护公司董事免于遭受违反注意义务的起诉提供了一道屏障。但即使有了良好的公司治理规则,公司董事的决议仍然可能遭受来自公司外部利害相关者的批评。加拿大法院,就像其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的同行们一样,在判定与注意义务相关的案件时,倾向于尊重这样的事实,即公司董事通常是具备商业技能的,而法院则不具备。在商场上的许多决策,虽然最终被证明是不成功的,但在其做出之时却是合理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做出决策所依赖的详细信息并不充分,但由于时间的压力,董事们也不得不做出具有较高风险的决定。有些人喜欢以事后获得的信息来判断某一不成功的商业决策是不合理的或不谨慎的,但这仅是一种“事后诸葛亮式”的偏见。为克服这一偏见,加拿大法院发展出了一种抗辩规则,即“商业判断规则”。在Map le Leaf Foods Inc. v. Schneider Corp.[7]案中,Weiler法官对商业判断规则做出了这样的阐述:法院关注的是董事的决策是否是合理的,而非是否是完美的。如果董事采取的决策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法院即不应以自己的观点取代董事会的观点,即使该决策的事后结果遭到了质疑也是如此。只要董事在几个合理的替代方案中选择了一个,就应给予董事会的决策以尊重。这一对董事会决策应予尊重的规则即是“商业判断规则”。董事拒绝采用替代交易的事实与此无关,除非能够证明某一特别的替代交易比已选择了的交易更具有可行性,并且明显的对公司更加有利。
原告要想成功挑战某一商业决策,就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方面要件:一是公司董事行为违反了其承担的注意义务,二是该种违反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如果董事谨慎行事并基于合理的信息基础行事,则董事们不会被判承担违反CBCA第122条之( 1) ( b)规定的注意义务的责任。依据董事们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事实情况,其所做出的决策必须是合理的商业决策。为判定董事们是否以违反注意义务的方式行事,有必要反复强调的是,法律并不要求公司董事的行为是完美无缺的,因此法院在对公司做出决策时所考虑之商业技能的运用进行第二手的猜测时应持犹豫态度。但法院有能力在任何案件中,依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决定,在行为当时,公司董事是否为获致一个合理的商业决策而付出了适当程度的谨慎与勤勉。
在本案中,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声称Wise兄弟所实施的“新政”侵害了People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CBCA第122条之(1) ( b)规定的注意义务。综合考虑本案所有的证据情况,终审法院同意了上诉法院的意见,认为“新政”实施的目的是为了矫正公司所存在的严重而又急迫的商业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在当时情况下又没有任何其他可行的解决方案可资采用,因而新政措施的采取是一个合理的商业决策。一审法官认为新政的实施无情地导致了People公司经营的失败与破产,这一结论与事实不符,也是不正确的,因此一审判决犯了明显的应予推翻的错误。实际上,正如Pelletier法官所指出的,有许多其他因素而非“新政”更直接地导致了People公司的破产。一审法官忽视了这样的事实,即Wise兄弟并未从所谓的“疑问交易”中获取直接的好处,并且Wise兄弟在采取行动时是诚信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两家公司都面临的严重存货管理问题寻求解决之道。由于评估错误,一审法官也忽视了这样的事实,即People公司由于其提供给Wise公司的货物也收到了相当的回报。另外,就一审法官认定Wise兄弟应当承担责任的“新政”措施,终审法院的观点也与其正好相反,该措施的采取并非那么严重,也并非是导致People公司破产的真正原因。因此,终审法院的观点与上诉审法官的观点相同,即“新政”措施的采取并不说明Wise兄弟违反了CBCA第122条之(1) ( b)规定的注意义务。
另外,上诉审法院还引用了CBCA第44条(2)与第123条(4)之规定作为Wise兄弟免于承担注意义务的依据。CBCA第44条[8]规定允许全资子公司给予其母公司以财政支持,该条之(2)是这样规定的:“一个公司可以采用贷款、担保或其他方式给予财政支持,向⋯⋯ ( c)一个持股公司,如果该公司是该持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终审法院认为, CBCA第44条(2)之规定并不能取代CBCA第122条(1)之规定,也不能免除公司董事依CBCA第122条(1)之规定而承担的注意义务违反责任。另外,Wise兄弟抗辩指出,其善意地信赖了公司财政副总裁David Clément作为一个专家所提出的建议,因此依CBCA第123条(4) ( b)[9]之规定应当免责。上诉审法院接受了Wise兄弟的该种抗辩理由,但终审法院对此不予同意。CBCA第123 (4)条是这样规定的:“⋯⋯一个公司董事不能被判依第118条、119条或122条规定承担责任,如果其善意地信赖: ( a)公司管理人员向其提交的财务报表或公司审计人员提交的书面报告,而该报表或报告公正地反映了公司的财政状况; ( b)律师、会计师、工程师、资产评估师或其他人提交的报告,而这些人的职业使其所提交的报告具有可信赖性。”尽管Clément获得过商学位,并在Wise公司具有15年之久的从事财务管理的经验,但Clément的该种资历还尚不能达到允许Wise兄弟可以据此免除注意义务违反责任之抗辩事由的专家化水平。CBCA第123条(4) ( b)规定的职业群体是律师、会计师、工程师、资产评估师,而Clément并非会计师,其不受该职业组织规则的约束,也没有独立的职业责任保险。“财务副总裁”的头衔并不能自动地得出结论认为Clément的“职业使其所提交的报告具有可信赖性”。Clément仅是受雇于Wise公司的一个非专家性雇员,不能将其对解决公司存货采购管理问题方案的正当性判断作为专家建议。尽管这样的说法或许是可以接受的,即Clément比Wise兄弟在解决公司的存货采购管理问题的方案设计上具有更好的专业技能和职业地位,但这样的说法并不充分。因此依终审法院观点,Wise兄弟并不能依CBCA第123条(4) ( b)之规定成功地进行免责抗辩,其要赢得最终诉讼的胜利,必须另寻他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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