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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之信义义务与注意义务 ——加拿大最高法院“Peoples Department Stores Inc. (Trustee of ) v. Wise”案述评

  本件上诉案并不涉及公司董事对公司股东所承担的非法定义务,而仅涉及由CBCA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就法定信义义务而言,很明显,“公司之最佳利益”一语不能被简单地解读为等同于“股东的最佳利益”。从经济角度而言,“公司之最佳利益”意味着公司财产的最大化。但长期以来法院就认为,公司董事在以公司之最佳利益为出发点妥善管理公司事务时,还应考虑各种各样的与之相关的其他因素。任何一种在过去不可动摇的经典理论都必须屈服于现代生活的事实,实际上也确实是这样。在今天,如果一个公司的董事欲考虑公司雇员的利益,没有人会认为其这样做并非诚信地以公司之自身利益为出发点行事。同样地,如果公司董事欲考虑公司政策所意图追求的社会效应,但作为结果行为却偏离了公司政策,也不能说公司董事未诚信地考虑公司股东的利益。当然,如果公司董事为授予公司雇员以利益而完全无视公司股东的利益,则其违反了法定的信义义务。但是,如果董事们仅在非常严格的意义上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予以得体的尊重,则不能说董事们违反了其对公司应承担的信义义务。终审法院认为,为判定公司董事是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行事,在某种既定情况下考虑到所有的事实情况,公司董事将股东的、雇员的、供货商的、债权人的、消费者的、政府的以及环境的利益纳入考虑是恰当的。然而,公司命运的沉浮所自然引发的各种各样的利益转换并不影响CBCA第122条(1) ( a)规定的董事信义义务的内容。在任何时间里,公司董事都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并且不能将公司的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混为一谈。如果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并且资金状况良好、经营前景看好,则公司股东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公司本身的利益是彼此一致的。但这种利益的一致性会因公司财政状况的恶化而改变,公司股东的最终受益权将会因公司被宣告破产而变得毫无意义,公司董事也会为债权人利益而将管理权交给破产管理人。当公司濒临破产时,公司股东的剩余利益索取权也几近枯竭,因此股东将偏向于支持公司董事采取一些高风险的经营行为,以期带来潜在的高额回报从而最大化股东们的剩余利益。而面对同样境况,债权人则将偏向于支持董事们采取稳健安全的措施以最大化其债权偿还价值。 
  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并不因公司濒临破产而有所改变。“濒临破产”一语所表达的含义无非是指公司的财政稳定状况面临恶化。在评价董事行为时,如果其解决公司财政问题的诚信努力取得了成功,则股东的剩余利益得以维持,债权人的地位也得以提高;相反,如果不成功,也不能就此认定董事行为违反了其法定的信义义务。当公司面临财政危机时,公司董事有义务以公司之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诚信行事,通过谨慎的努力使公司成为一个“更好的公司”。当公司面临困境时,董事们只能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行事,而不能为支持公司的任何其他利害相关者群体而行事。因此,公司之利害相关者们不能援引公司董事的法定信义义务对公司董事提起诉讼,但这并不等于说其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请求法律救济。加拿大法律有关公司利害相关者的规定是独特的。债权人仅是公司利害相关者群体中的一种,但其利益的保护却有多种途径。例如,债权人在公司财政状况恶化时,可根据CBCA第239条和第240条之规定,以公司名义提起派生性诉讼,或依第241条规定提起压迫救济诉讼。[2]终审法院认为,“广泛的压迫救济使得将CBCA第122条(1) ( a) 规定的董事的信义义务扩及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成为不必要”。 
  综上所述,公司的利害相关者可利用压迫救济诉讼或以违反注意义务为诉因(下文将述及)而请求公司董事承担责任,因此无需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放在CBCA第122条(1) ( a)所规定的信义义务当中进行解读。并且,就本案的案情来讲,Wise兄弟并未违反其向公司承担的法定信义义务。 
  2. 公司董事之法定注意义务 
  如上所述, CBCA并未赋予公司债权人基于法定信义义务之违反而直接对抗公司董事的诉权,但这并不等于说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董事不存在任何直接的诉权救济,在这一方面,《魁北克民法典》作为一种补充的法律渊源可资利用。在加拿大的魁北克,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有两种,即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前者产生于公司董事对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个人担保责任之时,而后者产生于公司董事之个人可归责的行为。很明显,在本案中,Wise兄弟不能被判承担合同责任,因为其并未就公司合同债务提供个人担保,因此非合同责任的承担是仅剩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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